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簡,181,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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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少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少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或補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以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日期為民國,以下同): 編號 記載欄位 原記載內容 應更正內容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施用詐術欄之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6日 112年12月14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 112年12月16日21時15分 112年12月16日22時6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6月28日彰作管字第1130047318號函並附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且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被害人5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審判中亦無否認犯行之情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將其所申辦之3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該等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

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致本案被害人被騙匯款,金額均不少,則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又於警詢時表示無賠償能力、無調解意願等語,則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軍人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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