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簡,19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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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41、1042、104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1173號、113年度偵字第3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啓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啓仁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前某時,得知出售帳戶牟利之訊息,其可得知悉該等欲購買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可能係持該帳戶作為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犯罪後,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售2個金融帳戶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家德」之成年人使用,嗣楊啓仁配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下稱本案詐欺人員),於111年7月18日,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就其已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補發金融卡及存摺,於同年10月28日,協同本案詐欺人員,至銀行申辦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戶;

復於111年8月30日,變更為國久行之獨資負責人,而國久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亦變更為楊啓仁所有,其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入帳戶設定。

楊啓仁即於同年7-10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不詳汽車旅館,將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廖家德」,並自願配合「廖家德」、本案詐欺人員留在汽車旅館一段期間。

嗣「廖家德」、本案詐欺人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吳莉蓮、戴鐘銘、陳月秋、簡福將、簡睿平、陳國珍等人(下稱吳莉蓮等人)施以詐術,致吳莉蓮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楊啓仁上揭帳戶內,並由本案詐欺人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吳莉蓮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存摺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印鑑掛失暨更換申請書兼登錄單、身分證影本、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

㈢商業登記抄本資料。

㈣告訴人吳莉蓮、簡睿平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㈤告訴人戴鐘銘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㈥告訴人陳月秋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

㈦告訴人簡福將提出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

㈧告訴人陳月秋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㈨告訴人吳莉蓮、簡福將、簡睿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截圖。

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告楊啓仁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被告於本案交付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另本案詐欺人員對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在客觀上雖有以網際網路刊登廣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然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並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欺人員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均透過網際網路刊登廣告為之,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案詐欺人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刊登廣告對告訴人行騙,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亦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五、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上述詐欺人員,使上述詐欺人員得持以詐欺數個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人員得持以詐騙告訴人吳莉蓮、戴鐘銘、陳月秋、簡福將、簡睿平、被害人陳國珍,並用以掩飾、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舉措既僅有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告訴人簡福將、簡睿平、被害人陳國珍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七、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八、沒收㈠本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洗錢標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之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存摺、提款卡縱仍為詐欺人員持有,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賴建如、吳曉婷、余建國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起訴書) 吳莉蓮 不詳詐欺人員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起,先後以暱稱「楊金」、「王美娟」、「聚信官方客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莉蓮取得聯繫,佯稱使用「聚信」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莉蓮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欲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3日13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1分許】 60萬元 國久行中國信託帳戶 2 (起訴書) 戴鐘銘 不詳詐欺人員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起,先後以暱稱「CoCo」、「Morgan客服經理–薛丁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戴鐘銘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其提供之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戴鐘銘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13時42分許 14萬53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3 (起訴書) 陳月秋 不詳詐欺人員於民國111年7月5日前某時許起,以暱稱「MORGAN」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月秋取得聯繫,佯稱加入其提供之投資平台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月秋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4日12時28分許 21萬1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1月7日13時11分 22萬元 4 (112年度偵緝字第71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簡福將 不詳詐欺人員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時起,先後以暱稱「Mandy 依曼」、「客服經理-張耀南」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簡福將取得聯繫,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才能儲值金額至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致簡福將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9日12時38分許 300萬9000元 國久行中國信託帳戶 5 (112年度偵字第211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簡睿平 不詳詐欺人員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暱稱「林淑玉」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簡睿平取得聯繫,佯稱加入「花旗」投資APP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簡睿平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4日12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4分許】 18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6 (113年度偵字第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陳國珍(未提告) 不詳詐欺人員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起,陸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投放投資廣告,並以暱稱「賴憲政」、「陳素洋」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國珍取得聯繫,佯稱下載理財投資APP,並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國珍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13時54分許 26萬2714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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