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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任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昌任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三個以上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原記載「黃佩珍遂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更正為「黃佩珍遂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0分及13時47分許,分別各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證據部分增列「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又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有主觀犯意,惟就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與素未謀面之人之客觀事實,乃自白不諱,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業已為自白,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素未謀面之網友使用,而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故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幫家中務農種芭樂,月收入不固定,已婚,與妻子、父母同住,父母年事已高,需要照顧父母親,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偵卷第31頁),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㈠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茲查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欺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前開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審酌該帳戶均已為警示戶,待解除警示,被告仍可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補發提款卡,該等提款卡並無沒收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
被 告 劉昌任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昌任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向他人借款及金融卡開通外匯功能,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如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0時3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社員門市,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蔡烱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提供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8日12時許起,向黃佩珍自稱為投資老師「張紹德」,並提供投資網站,黃佩珍遂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後該款項即遭提領一空,嗣黃佩珍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佩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昌任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底認識一名香港網友「陳麗敏」,我跟她說我生活有點困難,她說要給我錢花用,我說不用,不然我跟她借就好,之後我向她借港幣5萬元,她匯過來時,說我的帳戶沒有開通外匯功能,就叫我聯絡外匯局的「蔡炯民」,「蔡炯民」就要求我提供我的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他說因為金額較大,提供3個帳戶比較快等語。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國泰帳戶、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共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該3個帳戶客戶資料、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收取款項、開通金融卡外匯功能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第14條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本件被告雖無從提出其與「陳麗敏」、「蔡炯民」之對話內容,辯稱:我發現被騙後,一生氣就把對話紀錄刪除了等語,然參近期各地亦有民眾因於網路上結識自稱住在香港的女子,因有匯款需求,而要求該等民眾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自稱外匯局人士開通外匯功能,亦包含與被告所稱之「蔡炯民」聯繫後而遭詐騙,因而寄送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為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詐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相同案例,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2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8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53、150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234、27577、28603、3022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存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辯稱並非子虛,應堪採信,又審酌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教育程度僅高職畢業,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參,故本案實難排除係因被告思慮不周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因而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而被告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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