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簡,21,20240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侑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26、5425、1691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侑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侑宸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同月21日前),當面將其在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侑宸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三歲」之身分不明人士(下稱「某甲」),復以該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提款卡密碼及其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某甲」,「某甲」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因而取得鄭侑宸中信銀行帳戶該等帳戶資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隨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李青蘭、蔡麗香、林世珉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鄭侑宸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操作此帳戶網路銀行轉出殆盡,以此方式詐騙李青蘭等3人並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證據:

(一)被告鄭侑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及出處」及「其他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受有損害;

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李青蘭、蔡麗香、林世珉均調解成立,且李青蘭、林世珉均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如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請將調解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參,及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

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業,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獨居,須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督促其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蔡麗香部分已於調解當庭履行完畢),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之款項,已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其餘洗錢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案號 匯款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青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9時3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ren」與李青蘭聯繫,詢問有無學習股票意願,訛稱加入「PNC客服-NO.26」可學習如何使用該程式投資股票云云。
致李青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1日13時23分許 鄭侑宸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青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526號卷第19至20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卷第21頁、第33至35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元大銀行存摺封面(見同卷第23至25頁)。
④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戶名:鄭侑宸】(見同卷第27頁)。
⑤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29至31頁)。
⑥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同卷第39至46頁)。
111年度偵字第4526號 50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麗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起,先於臉書登載廣告不實投資股票資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漲金來PNC交流團V17」「Mr.ren」、「PNC客服-NO.26」與蔡麗香聯繫,訛稱下載「PNC」APP可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致蔡麗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 鄭侑宸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麗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5425號卷第39至43頁)。
②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同卷第21至27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卷第51至55頁、第61頁、第75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同卷第83頁、第87頁)。
⑤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93至102頁)。
111年度偵字第5425號 3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世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起,先傳送股票投資教學簡訊予林世珉,訛稱加入LINE可學習投資股票,並須下載「PNC」APP匯款投資云云。
致林世珉陷於錯誤,而依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2日13時22分許 鄭侑宸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世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6918號卷第17至20頁)。
②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同卷第29頁、第55至60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卷第31至33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同卷第35頁)。
⑤告訴人在「PNC」APP投資之資料(見同卷第37至39頁)。
111年度偵字第16918號 70萬元 其他證據 □被告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送其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及其基本資料、聯絡人資料予「某男」之擷取畫面(偵4526卷第91頁)。

附件:
一、112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49號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青蘭)新臺 幣(下同)伍拾萬元整。
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元整至清償完畢止。
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並同意直接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崁分行、戶名:李青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二、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9號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林世珉)新臺幣(下同)伍拾陸萬元整。
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元整至清償完畢止。
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戶名:林世珉、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