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簡,215,202407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易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易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王玉如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盧維羿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楊易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之限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導致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復審酌告訴人簡佑任受詐而輾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固非小額,然考量人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帳戶匯入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1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㈠被告於偵查中稱其並未取得帳戶提供對象應允給付之報酬(見偵緝字卷第8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告訴人受詐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之洗錢標的,惟無事證可證上開洗錢標的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9號
被 告 楊易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 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易定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底某日下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處附近某公園,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代價,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870402」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
而取得楊易定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Google網路張貼投資虛擬貨幣訊息,簡佑任瀏覽後,即連結進入FTEX網站,並前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F 出/入款客服」、「hengyun投顧助理」及「Dorryrn Alex」等人聯繫,而遭騙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進行當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簡佑任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7月28日中午12時47分許,自名下渣打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王玉如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062號等提起公訴),旋即於同日時56分許,匯款轉帳10萬9,982元至盧維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層,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90號提起公訴),又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轉帳11萬元至楊易定本件名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第3層),再於同日時6分許,匯款轉帳21萬2,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而遭提領一空。嗣簡佑任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簡佑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易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佑任於警詢時之指訴各情相符,並有證人簡佑任提出之Line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及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按;
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13年4月30日合金楊梅字第1130001357號函及所檢附被告名下本件帳戶交易紀錄、111年7月26日「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罰。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