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簡,2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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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雁芸(原名王雅慧)




選任辯護人 江伊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92、19619、2080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雁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二至四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雁芸(原名王雅慧)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之限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温鳳嬌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之過程,惟依其智識、生活及工作經驗當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竟仍輕率將如起訴書所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終致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所為殊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且於案發後積極與告訴人温鳳嬌等3人均達成調解,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1份、調解筆錄3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90頁),尚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

復審酌本案各該告訴人受詐而分別遭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固非小額,然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詐欺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詐欺集團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該等帳戶匯入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於併科罰金刑當中;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且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製造業、月收入27,000元、每月須償還8,000元車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宣告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温鳳嬌等3人均達成調解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參酌被告所應履行緩刑條件之期間,宣告緩刑4年。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至四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三、沒收: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其未因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55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確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本案各該告訴人受詐而分別遭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之洗錢標的,惟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既無事證可證上開洗錢標的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92號
112年度偵字第19619號
112年度偵字第20806號
被 告 王雅慧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彰化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賴昭彤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慧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其應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罪所得去向不明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柯藝玫」以供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晏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温鳳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雅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將台中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表示其台中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係出借給友人「柯藝玫」使用。
惟被告對於「柯藝玫」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及雙方的對話紀錄,均無法提供,是其辯詞不足採信。
2 ⑴被害人張楹佳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李晏甄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告訴人温鳳嬌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被害人張楹佳、告訴人李晏甄、温鳳嬌遭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⑵被害人張楹佳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佐證被害人張楹佳遭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李晏甄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佐證告訴人李晏甄遭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⑴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温鳳嬌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 佐證告訴人温鳳嬌遭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⑴台中商業銀行總行中業執字第1120021068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清字第1120022395號函暨基本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 ⑶另案被告蘇嫺婷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⑷另案被告范翠安之臺灣新光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證明附表所示之第二層銀行帳戶之台中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遭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銀行帳戶,詐騙款項旋即再遭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二層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提供台中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友人「柯藝玫」使用,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
然查,被告係年滿40歲成年人,自承從事餐飲服務業5、6年,目前為工廠之現場人員,足認其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具一定之社會經驗,且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真實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被告應可知悉若一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他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豈可能在如被告不知對方真實住處、聯絡方式之前提下,彼此多年未遇,雙方僅以臉書聯繫,對方空言友人經營商業活動需帳戶使用,未提出任何具體商業經營資料,被告即輕易同意申辦帳戶並出借使用,顯與一般人所認知之使用帳戶常情相違。
且被告未清楚查知對方真實身分,亦未妥善保留對話紀錄,以利其權利主張等情,堪認被告將前揭2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時,實有容任他人任意操作上開帳戶之未必故意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事實。
基此,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銀行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銀行帳戶 1 温鳳嬌 (提告) 告訴人温鳳嬌於112年3月29日21時許,瀏覽臉書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及交易平台,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指導黃金市場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2日9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蘇嫺婷(另案偵辦)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2日10時01分許,匯款1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4月12日10時02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4月12日10時20分許,匯款1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 2 張楹佳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被害人張楹佳,佯稱以投資股票賺錢為前提云云,再將被害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推薦被害人下載投資APP,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2日11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蘇嫺婷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2日11時29分許,匯款41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4月12日11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4月12日11時29分許,匯款5萬15元 112年4月13日1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范翠安(另案偵辦)申設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11時19分許,匯款20萬15元(含其他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 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4月13日11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3 李晏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李晏甄,將告訴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推薦告訴人下載投資APP,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4日12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范翠安申設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12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4月14日12時34分許,匯款14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 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彰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附件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附件四: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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