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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RSUWA JEFFREY LIM (中文名:介扶,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RSUWA JEFFREY LIM(中文名:介扶)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SARSUWA JEFFREY LIM(中文名:介扶,下稱介扶)能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犯罪集團提領或轉帳至他處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某時許,與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Taiwan Bank Card」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出售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翌(8)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明城門市,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Taiwan Bank Card」,容任「Taiwan Bank Card」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郵局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
嗣「Taiwan Bank Card」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介扶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廖英星、張緯呈、陳良典、黃學文、林施賢,致其等5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介扶之郵局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未遭人提領或轉出即經圈存,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介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21-30、167-169頁)。
㈡被告與暱稱「Taiwan Bank Card」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31-33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儲字第1130011049號函及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47-155頁)。
㈣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行為,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業經該集團成員提領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所匯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惟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所匯款項,因款項尚不及提領而經圈存,未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已既遂,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依前揭見解,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規定。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之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卷第31頁),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為幫助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上開所為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故就此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參照)。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當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害【附表編號5之匯入款項已發還被害人林施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函在卷可佐(偵卷第177頁)】,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
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9,000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廖英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賣二手電器3C訊息,迨廖英星於113年1月9日12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要購買PS5跟除濕機,須先付訂金等語,致廖英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4 時1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6,000元。
介扶之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廖英星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7-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偵卷第43-44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5-49、57頁) ⒋被害人廖英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51-56頁) 2 張緯呈(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賣二手電器3C訊息,迨張緯呈於113年1月9日13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要以4,300元出售除濕機等語,致張緯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4 時5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300元。
介扶之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張緯呈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59-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偵卷第71-72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8-70頁) ⒋告訴人張緯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73-74頁) 3 陳良典(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賣機車安全帽訊息,迨陳良典於113年1月8日16時24分許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要以9,000元出售安全帽等語,致陳良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6 時2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9,000元。
介扶之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陳良典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75-7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偵卷第81-83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4-86頁) ⒋告訴人陳良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88-89頁) 4 黃學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賣二手勞力士手錶訊息,迨黃學文於113年1月9日13時57分許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購買勞力士手錶要先付訂金等語,致黃學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9 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000元。
介扶之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黃學文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91-9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偵卷第105-107頁) 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3、119、121頁) ⒋告訴人黃學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113-115頁) 5 林施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賣鋼筆訊息,迨林施賢於113年1月9日20時13分許前之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要購買鋼筆,須先預付訂金等語,致林施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20 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1,888元。
介扶之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林施賢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23-12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偵卷第137-138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3、135、139頁) ⒋被害人林施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141、1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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