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簡,245,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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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TRONG(中文名:裴文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0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BUI VAN TRO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後某日」之記載更正為「之數日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之帳戶(含密碼)」之記載更正為「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含密碼)」。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BUI VAN TRONG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之限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將如起訴書所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導致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復審酌告訴人陳玟娟受詐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固非小額,然考量人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父母、先前擔任作業員、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為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惟其已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於113年7月17日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此有該所同年6月3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38258593號函、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緝字卷第59-60頁、本院卷第41-42頁),自無另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取8,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4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受詐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之洗錢標的,惟無事證可證上開洗錢標的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1號
被 告 BUI VAN TRONG (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社
頭鄉仁愛三路79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BUI VAN TRONG(中文名:裴文重)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後某日,在彰化縣某處,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出售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含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陳玟娟,致陳玟娟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陳玟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玟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BUI VAN TRONG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因缺錢以8,000元出售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玟娟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 告訴人因遭騙而匯款至被告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台中商業銀行112年6月29日中業執字第1120023436號函附之附表一所示帳戶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 證明: 1.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告訴人因遭騙而匯款至被告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 1.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2.告訴人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另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而獲得8,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玟娟 /告訴人 112年5月15日某時起,以LINE向陳玟娟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5年20日 20時18分許 50,000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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