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簡,249,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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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文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文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凃文闡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透過臉書租賃提款卡之廣告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米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得知提供金融銀行帳戶供對方轉帳使用,每5日每本金融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遂同意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米米」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凃文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5至18、157至158頁、本院卷第46)。

(二)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9至141頁)。

(三)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米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3至215頁)。

(四)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故被告未能與其調解成立,非可歸責於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萬元,尚積欠銀行10幾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到場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考量被告已積極彌補過錯及被害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當時要我交付另一個帳戶,但我發現帳戶被凍結後去報案,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尚難認其對於洗錢標的有管理、處分權限,故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 據 1 劉美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19日9時許起,在臉書網站假冒買家,誆稱家人欲購買劉美婷於該臉書社團販賣之尿布,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宜萱」、「林專員」與劉美婷取得聯繫,佯稱因賣貨便連結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驗證帳戶,始能開通服務等語。
112年8月19日12時40分許 4萬8,98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美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
②劉美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7至4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7至48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9至55頁)。
2 蘇詩涵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19日12時許起,在旋轉拍賣平台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蘇詩涵於該平台販賣之商品,因賣家提供之連結無法下單,須與客服聯絡等語,嗣假冒銀行專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驗證帳戶,始可協助買家解除凍結帳戶等語。
112年8月19日12時54分許 4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詩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6頁)。
②蘇詩涵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9至8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5至87頁)。
④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9至95頁)。
3 許少州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19日12時20分許起,在旋轉拍賣平台假冒買家,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瑤瑤」與許少州取得聯繫,誆稱欲購買許少州於該平台販賣之商品,惟因下單後導致帳戶遭凍結等語,待許少州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銀行專員聯絡後,復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驗證帳戶等語。
112年8月19日12時58分許 8,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少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31頁)。
②許少州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聯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1至10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11至113、121至12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7至1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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