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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蓁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林長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33、159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2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9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蓁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麗蓁於民國111年11月間,由孫子翔(涉犯幫助洗錢罪,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69號審結)告知可出租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以牟利,渠2人雖預見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為獲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由黃麗蓁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街00巷0號住處,將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孫子翔,再由孫子翔於其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00室居處,以通訊軟體Telegram轉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走漾」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走漾」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詐術,訛詐魏嘉萱、郭彥坤、侯旭昇,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之時間,轉帳附表之款項至街口帳戶,旋遭轉出一空。
嗣魏嘉萱、郭彥坤、侯旭昇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麗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2偵6033卷第11-14、163-165、201-206頁;
本院113金簡31卷第71-76、121-124、191-193頁)。
㈡同案被告孫子翔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112偵6033卷第203-206頁;
本院112金簡369卷第71-76、153-155頁)。
㈢告訴人魏嘉萱、郭彥坤、侯旭昇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6033卷第15-17、19-20、101-103頁;
112偵20238卷第11-17頁)。
㈣告訴人魏嘉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魏嘉萱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魏嘉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郭彥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郭彥坤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告訴人郭彥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街口帳號000000000號之會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112偵6033卷第21-25、27、31-89、97-98、99、105-106、109-110、113、115-123、125-125、143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侯旭昇)、街口帳號000000000號之會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侯旭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2偵20238卷第19、21、23-24、33-35、49-67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
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
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
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係於前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街口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3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40,000元、30,051元、30,001元之損害;
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魏嘉萱17,000元、告訴人郭彥坤13,000元、告訴人侯旭昇23,000元,且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本院113金簡31卷第89-92、173-174、195頁),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在工廠擔任包裝員、月薪約20,000元、與丈夫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113金簡31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案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而被告於本案未獲得任何報酬,故被告賠償金額均已逾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利益,足認被告已積極盡力彌補本案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告訴人3人亦均同意原諒被告,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另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及檢察官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魏嘉萱 111年12月1日晚間7時2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姚女羽」誆稱有意購買遊戲帳號並傳送「2450全球遊戲交易平台」網址供收款,後稱帳戶遭凍結,致魏嘉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2月1日晚間7時21分許 40,000元 2 郭彥坤 111年12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王冠隆」誆稱有意購買遊戲帳號並傳送「C2C遊戲交易安全服務平台」網址供收款,後稱帳戶遭凍結,致郭彥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2月1日晚間8時20分許 10,050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9時8分許 20,001元 3 侯旭昇 111年12月1日下午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遊戲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Jurassin」、「全球担保客服」等人向侯旭昇誆稱有意購買遊戲帳號並傳送「2450全球遊戲交易平台」網址供收款,後又稱帳戶遭凍結等語,致侯旭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2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 30,0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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