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簡,3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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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宗河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53、1024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957、20709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宗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二即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14、234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林柏辰、黃晏珊。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宗河明知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17時27分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方式,提供予身分不詳,Line匿稱「趙山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A卷第16至17、56至58、147至149頁、B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68頁)。

(二)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警示/管制整批終止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情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A卷第37、130至141頁)。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轉出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前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詐欺集團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盡力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高職畢業,目前擔任瀝青工人,月收入約4至5萬元,尚積欠車貸5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考量被告已積極彌補過錯及被害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即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14號、第234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對方有要我從帳戶內扣5,000元下來當成自己的報酬,我有用提款卡領出這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A卷第57頁),堪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然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林柏辰4萬元、蔡欣孜1萬5,000元,其所賠償之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如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銘仁、吳曉婷、鄭羽棻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證 據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黃晏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6時許來電,假冒「車庫娛樂」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人員操作錯誤,多訂了20張電影票,需以網路轉帳方式操作,方能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14日17時51、54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晏珊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9至2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25至26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27至29、33頁)。
④黃晏珊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A卷第31頁)。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2 蔡欣孜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7時許來電,假冒「MAGIC HOUR」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操作錯誤,購買了20張電影票,需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訂單等語。
112年3月14日17時52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欣孜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19至23頁)。
②蔡欣孜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B卷第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41至42頁)。
2萬9,978元 3 林柏辰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7時許,前後以「車庫娛樂」及郵局等客服與林柏辰聯繫,向其謊稱:因資料輸入錯誤,需以網路郵局轉帳方式確認身分等語。
112年3月14日17時53分、55分、18時4分、9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柏辰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17至19頁)。
②林柏辰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提款卡正反面影本(見C卷第34至4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C卷第25至29頁)。
4萬9,998元、4萬9,997元、2萬9,987元、2萬9,998元(移送併辦意旨贅載1筆2萬9,998元,應予更正刪除) 4 陳加祐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7時43分許,佯裝為「車庫娛樂」客服及銀行業者,以電話向陳加祐佯稱須依指示取消刷卡服務等語。
112年3月14日18時9分、19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加祐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37至41頁)。
②陳加祐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提款卡正反面影本(見D卷第45、51、5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D卷第55至63頁)。
2萬9,123元、1萬0,985元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53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44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57號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09號 D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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