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簡,4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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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鍾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3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鍾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楊晴淮提出之電話通話紀錄及存款帳戶查詢、被害人劉鎮逸提出之存摺內頁截圖」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且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均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致該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

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

以及告訴人、被害人被騙匯款金額不少。

兼衡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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