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簡,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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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汶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94、165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55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汶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汶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劉汶諭因於民國112年2月8日,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平臺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雪」之人,經「楊雪」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以幫忙公司節省稅費,並且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而其依上揭情節,可預見此可能係詐欺犯罪者在對外收取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其提供金融帳戶有違法風險,竟仍同意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楊雪」之指示,於同年3月23日18時52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之統一超商美皇門市,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楊雪」,以此方式容任「楊雪」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其前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嗣「楊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於112年3月26日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佯以買家等人,謊稱:商品下標後需要簽署保障協議始完成交易等語,使黃俐菁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9分許,匯款4萬1015元至劉汶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所在。

㈡於112年3月26日18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和霖,佯以露天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致李和霖為高級會員,要解除需依指示匯款等語,使李和霖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4分許、同日20時許,匯款3萬元、3萬元至劉汶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中前一筆3萬元,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所在。

另「楊雪」要求劉汶諭保留3000元後,將剩餘2萬7000元轉匯至指定帳戶,劉汶諭此時可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匯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轉匯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領、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前開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可能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款項扣除3000元後,其餘2萬7000元以網銀轉匯至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依對方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汶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和霖、黃俐菁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112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24839151621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和霖、黃俐菁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就告訴人黃俐菁部分,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應僅係對於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就告訴人李和霖部分,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楊雪」使用,然其於李和霖匯入被詐款項後升高犯意,依「楊雪」指示轉匯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至「楊雪」所指定之帳戶,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告未能確知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施犯罪之細節,亦未參與對告訴人李和霖施行詐騙之過程,然此部分既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而此部分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此部分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敘及被告依「楊雪」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之帳戶等節,然就此部分仍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

惟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又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李和霖施用詐術,然其知悉提供之前開帳戶係作為詐欺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仍提供前開帳戶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和霖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事實歷程本於詐欺及洗錢之同一目的所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行為有局部重疊,故被告以一行為使告訴人黃俐菁、李和霖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前所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歪風猖獗,且詐騙集團多係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竟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並藉此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李和霖、黃俐菁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俐菁達成調解,並有履行賠償一節,此有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查,另告訴人李和霖無時間至本院調解,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李和霖達成調解,亦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三年級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外婆、舅舅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俐菁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告訴人黃俐菁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從中獲取3,000元,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告訴人李和霖、黃俐菁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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