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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所載告訴人詹玟晏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13分許」、告訴人丁培文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8月21日晚間11時6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8年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敘明衡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犯行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幫助詐欺前案紀錄,卻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於法律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本案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開庭審理,故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再度自白,併此敘明),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3.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4.被告與本案同有3種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
兼衡其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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