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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梃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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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鄭絜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梃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梃宥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與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他人指示進行操作,可能遭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仍基於縱若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且自己依指示操作帳戶內款項可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涵」、「帛橙Y」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亦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楊梃宥先依指示下載註冊幣託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綁定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後,即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7時49分許,在其彰化縣○○鄉○○街00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傳送予「帛橙Y」以供匯入款項,再由「帛橙Y」指示楊梃宥將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對方指定之錢包地址內,或轉帳至指定帳戶。
嗣「陳雅涵」、「帛橙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㈠於112年7月10日,先傳送不實借貸簡訊給温建原,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平台申請貸款,但因資料登記錯誤,須先匯款云云,致温建原陷於錯誤,乃於112年7月13日15時1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轉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旋由楊梃宥依「帛橙Y」之指示,在其上址住處,將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上開3萬元,連同中信銀行帳戶內其他款項,於同日15時23分許,以其幣託帳戶購買價值5萬8,200元之虛擬貨幣(超過3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再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㈡於112年7月12日,先透過臉書社團聯繫上唐翊倫後,再對之佯稱可加入539會員俱樂部報牌且穩賺不賠云云,致唐翊倫陷於錯誤,乃於112年7月13日13時21分許,將1萬元轉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旋由楊梃宥依「帛橙Y」之指示,在其上址住處,將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上開1萬元,連同中信銀行帳戶內其他款項,於同日13時27分許,以其幣託帳戶購買價值2萬9,000元之虛擬貨幣(超過1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再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㈢於112年6月17日,先傳送不實借貸簡訊給李依潔,再對之佯稱可以申請貸款,但因提供錯誤帳號,須先匯款才能拿到貸款云云,致李依潔陷於錯誤,乃分別於112年7月13日17時41分許、18時51分許,先後將3萬元、2萬元轉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旋由楊梃宥依「帛橙Y」之指示,在其上址住處,將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3萬元,於同日17時44分許,以其幣託帳戶購買價值2萬9,000元之虛擬貨幣,再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復於同日19時1分許,將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2萬元,轉帳至「帛橙Y」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內。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楊梃宥於警詢之供述、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温建原、唐翊倫、李依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温建原、唐翊倫、李依潔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或簡訊截圖、匯出款項之交易紀錄資料。
㈣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㈥被告提出之臉書廣告截圖、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亦均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嫌。
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本案所為,既成立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適用的餘地,且此部分之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38頁),附此敘明。
㈡告訴人李依潔遭詐欺後,固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而被告先將告訴人李依潔匯入之2萬9,000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將告訴人李依潔匯入之2萬元,轉帳至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內,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李依潔所為數詐取財物之行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李依潔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涵」、「帛橙Y」,及向告訴人温建原、唐翊倫、李依潔施詐者(均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洗錢罪部分,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不法分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轉匯款項,更依指示將詐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或將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且詐欺款項一經提領更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有意願與本案被害人進行調解,並與告訴人李依潔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李依潔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79頁),與告訴人唐翊倫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唐翊倫1萬元等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告訴人唐翊倫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77頁),另本院多次電話聯繫告訴人温建原,均未能聯繫上,本院亦合法通知告訴人温建原如有調解意願得於調解期日到院,惟告訴人温建原未於調解期日到院進行調解等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調解期日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3、69頁),是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温建原進行調解、賠償損害,然此非可歸責於被告;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之數量及期間、告訴人3人遭詐欺所受損害金額多寡,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在五金行工作,未婚,家中無人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惟造成不同被害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唐翊倫、李依潔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唐翊倫1萬元、李依潔5萬元,雖未與告訴人温建原進行調解、賠償損害,然此非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3人被騙款項固匯入本案帳戶,然告訴人温建原匯入之3萬元、告訴人唐翊倫匯入之1萬元、告訴人李依潔匯入3萬元中之2萬9,000元、2萬元,業經被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或將款項轉帳至指定之金融人頭帳戶內,難認被告實際佔有或支配管領該等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本案帳戶內之剩餘款項(包含告訴人李依潔匯入之1,000元【計算式:3萬元-2萬9,000元】),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且已圈存而無法提領,是難認被告就告訴人李依潔匯入之1,000元,尚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自無從就此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而制定。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
至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豁免對行為人利得之沒收,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於本案共獲有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40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按被害人之人數比例計算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4,000元÷3=1,333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惟被告已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唐翊倫、5萬元予告訴人李依潔,業如上述,被告對告訴人唐翊倫、李依潔實際賠償的金額,遠高於其各次犯罪所獲之報酬,應認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被告雖未賠償予告訴人温建原,告訴人温建原民法上之求償權未實際獲得彌補,而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然被告賠償告訴人唐翊倫、李依潔之金額,已高於其本案全部犯罪所得總額4,000元,堪認被告此部分賠償,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產生超出沒收制度目的之後果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梃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梃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楊梃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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