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簡上,38,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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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毅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149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66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毅桓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毅桓及彭冠倫(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移送本院於另案併辦)均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0000街之某「全家便利店」,由彭冠倫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透過其友人林毅桓,出賣給詐欺集團成員,林毅桓因而取得犯罪所得2000元。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而前揭匯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毅桓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49號卷【下稱併偵一卷】第110頁、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7至158頁、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8號卷【下稱本審卷】第94、9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之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曾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獲取犯罪所得並已本審審理中當庭繳回(詳後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符合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

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上開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

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收取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詐取財物及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至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偵查及理次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併偵一卷第110頁、原審卷第157至158頁、本審卷第94、96頁),並於本審審理中當庭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見本審卷第97頁),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此規定減刑,並遞減之。

(七)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1.原審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有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及未為審酌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部分,容有未合;

又原審因被告係於本審審理中始繳回犯罪所得,而無從加以審認。

是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原因可指,自應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必要。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為貪圖利益,收取彭冠倫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

復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

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損失,嗣係因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調解,故僅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依調解內容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調解報到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7、219、245頁);

再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承包油漆工程,離婚,與姑姑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審審理時自陳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並當庭繳交扣案(見本審卷第9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三)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之款項,已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教文、丁亦慧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起訴書
附表編號
1)
林菀

(告
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以
通訊軟體暱稱「子默」與林菀柔聯
繫,訛稱可至「MetaTrader 5」網路
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菀柔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①110年1月27日14
時55分許
②110年1月27日14
時57分許
①3萬2000元
②3萬2000元
①告訴人林菀柔於警詢中之
證述。
②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
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匯
款紀錄截圖或翻拍照片。
③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起訴書
附表編號
2)
蘇于

(告
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7日,以通
訊軟體暱稱「久顧」與蘇于婷聯繫,
訛稱可使用「MT5」網路交易平台投
資獲利云云,致蘇于婷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①110年1月27日17
時53分許
②110年1月27日17
時57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4000元
①告訴人蘇于婷於警詢中之
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
INE對話翻拍照片、匯款紀
錄截圖或翻拍照片。
③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起訴書
附表編號
3 及高雄
地檢110
年度偵字
第26949
號移送併
辦意旨
書)
陳淑

(告
訴)
詐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中旬,以通訊
軟體暱稱「FCE陳經理」與陳淑英聯
繫,訛稱可使用「FCE」網路交易平
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英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月28日20時2
9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陳淑英於警詢中之
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
③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起訴書
附表編號
4)
陳岳

(告
訴)
詐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2日,以通訊
軟體暱稱「曉涵」與陳岳良聯繫,訛
稱可使用「FCE」網路交易平台投資
獲利云云,致陳岳良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月28日20時2
8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陳岳良於警詢中之
證述。
②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
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截圖
或翻拍照片。
③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彰化地
檢111 年
度偵字第
4668號移
送併辦意
旨書)
林旻

詐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以通
訊軟體暱稱「LIN」與林旻萱聯繫,
訛稱可使用使用「DT789」期貨交易
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旻萱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月27日13時1
4分
2萬元
①告訴人林旻萱於警詢中之
證述。
②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
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截圖
或翻拍照片。
③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其他證據彭冠倫於警詢、偵查、另案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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