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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ROJI(中文姓名:羅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ROJI(中文姓名:羅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DAROJI(中文姓名:羅吉)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某時許,在彰化火車站附近,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名稱為「Mahfud Coslow」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奕融、沈詩芩,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DAROJI之上開本件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嗣經陳奕融、沈詩芩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奕融、沈詩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予他人乙節,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有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臉書名稱為「Mahfud Coslow」之網友,並收到新臺幣(下同)4000元,但我是因為被騙才會將提款卡等資料交給對方等語(見院卷第59、75至76頁)。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受附表所載之詐騙方式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75至77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借款約定書、LINE對話紀錄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6、41至54、57至77頁;
院卷第35至4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查: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乃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用之情形,亦應與該使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使用方式、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容任他人使用之理。
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
又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份借款、涉及經濟犯罪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是若遇刻意要求使用、操作他人帳戶,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並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當有合理之預見。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見院卷第78頁),且其自108年7月起即受僱於我國籍之漁船工作,復於109年11月起即來臺工作,有勞動部函文在卷可佐(見院卷第45至46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在我國之社會歷練,對於上揭常識情形實難諉為不知。
其次,我國近來對外籍移工亦廣泛宣導切勿將自己之金融機構交付他人使用,有內政部移民署之宣導網頁附卷足憑(見院卷第47至48頁)。
被告雖辯稱:有看過該宣導,但因為不懂英文,仲介也沒講,所以不知道內容等語(見院卷第60、74頁)。
然而,被告既稱曾看過該宣導,表示對該宣導應有印象,卻稱對宣導內容全然不知,實難採信。
尤其邇來詐騙已成全球共同面對之犯罪問題,而將自身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極可能衍生犯罪問題,已是現代市民社會及經濟體系下,一般理性市民應有之認知。
被告雖來自印尼,但印尼作為東南亞最大之經濟體,採取之經濟模式及體制仍依循前述市民社會法則,對此更無不知之理。
況被告自陳:我收到4000元時沒有錢,因為前公司開除我,我當時還在找工作,但有工作時,每月收入為1萬6000元等語(見院卷第59頁)。
而被告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輕易獲得4000元報酬,顯屬不勞而獲的高額收入,被告依常理當可預見自稱「Mahfud Coslow」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否則天下豈有白吃的午餐(There is no such thing as a free lunch)。
3.由此足見,被告為圖能獲得報酬,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本件帳戶收受、獲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提領或匯出,以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查緝斷點,足認其已有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其是受騙等語,僅係卸責之詞,實無足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款項。
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匯款,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同一被害人之各舉止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因此就同一被害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2位,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所觸犯之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轉帳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帳一空,竟仍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不僅提高檢警追緝難度,更對該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自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僅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欠佳;
惟佐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至2萬1000元、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是13歲及8歲,並要扶養小孩、配偶及岳父母(見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自陳以4000元之代價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自稱「Mahfud Coslow」之詐欺集團成員,該4000元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五、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在臺外籍移工,其聘僱許期間至115年6月7日止,有勞動部函文在卷可參(見院卷第46頁)。
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院卷第11頁),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奕融 陳奕融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起,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投資廣告後,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講師-財祥」之人為LINE好友,對方佯稱:操作「Manel」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奕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①112年6月16日0時6分許 ②112年6月16日0時7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2 沈詩芩 沈詩芩於112年6月16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得知投資方案,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chen祥講師」為LINE好友,對方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沈詩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①112年6月17日16時42分許 ②112年6月17日16時47分許 ①1萬6000元 ②3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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