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訴,135,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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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黃雅鈴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4. 二、案經洪瑜伶、郭玟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
  5. 理由
  6.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7.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
  9.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告訴人洪瑜伶、郭玟伶於
  10.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11. (三)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在網路上找手工的工作,提供帳戶是
  12. 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
  13.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14. 參、論罪科刑:
  15.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16. 二、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17.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46號移送併辦
  18.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19.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20. 肆、沒收:
  21. 一、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22. 二、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
  23. 三、關於洗錢標的: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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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雅鈴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至18日間之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之指示,在不詳超商,以操作IBON機臺寄件方式,寄出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另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詐欺人員。

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情方式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洪瑜伶、郭玟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後有詐欺人員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是在網路上找做手工的工作,是想要貼家用,自己也是被騙的云云。

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告訴人洪瑜伶、郭玟伶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證,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送黃雅鈴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洪瑜伶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存摺影本及簡訊擷圖)、郭玟伶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驗證碼簡訊及通聯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3611號函暨檢送郭玟伶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郭玟伶愛金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經查:1.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對詐騙被害人施以詐術,令被害人伊其指示操作,而將款項轉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他人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又依正常金融交易情形,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另取他人帳戶使用之理,何況被告與該需用帳戶之人根本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

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僅需要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即可獲得報酬,與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情形相符;

被告並表示:被告之男友認為在網路上找的工作不正當,怕被發現,所以才將與該詐欺人員之對話紀錄都刪掉等語,足見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可疑之陌生人,將可能使其該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定故意,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詐欺」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存。

(三)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在網路上找手工的工作,提供帳戶是為了方便匯薪資云云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詐欺人員沒有說到手工材料的費用誰出,也沒有說寄提款卡跟買材料有無關係,提供帳戶是為了匯薪資等語,是對於重要的工作事項材料費用誰來負擔乙事,雙方並未談及,而倘若要收取薪資,只需要告知帳戶資料即可,根本沒有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之必要,所辯無可採信。

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之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詐騙集團」、「集團成員」等語,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已經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本案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

就提款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人員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人員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提款卡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關於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被告雖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詐欺人員遂行詐欺犯行,然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人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備註 1 洪瑜伶 詐欺人員自112年6月18日13時56分許起,先後冒充「Friday購物網站」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及主管,撥打電話予洪瑜伶,佯稱:因公司網站疏失,致其多出11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洪瑜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8日16時26分許、17時27分許,分別匯款36,996元、4,999元至黃雅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雅鈴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86號起訴書 2 郭玟伶 詐欺人員自112年6月18日16時12分許起,先後冒充「遠傳Friday」電商、國泰世華銀行、郵局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郭玟伶,佯稱:因系統及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郭玟伶陷於錯誤,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郭玟伶國泰世華帳戶)帳號等資料及手機所收受之驗證碼告知上開詐欺人員,在郭玟伶不知情之情況下,以自己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愛金卡帳戶(下稱郭玟伶愛金卡帳戶),並綁定儲值扣款帳戶為郭玟伶國泰世華帳戶,於112年6月18日17時52分許、17時53分許、17時56分許,分別儲值25,000元、25,000元、22,060元至郭玟伶愛金卡帳戶內,隨後詐欺人員操作郭玟伶愛金卡帳戶,將上開款項於112年6月18日17時55分許、17時57分許,分別轉匯50,000元、22,060元(均含手續費15元)至黃雅鈴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8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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