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訴,15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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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3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堂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等情形。

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3年度偵字第4631號追加起訴書(即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就與上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就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追加起訴,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屬合法。

二、被告林浩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8-169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林浩堂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轉帳、匯款,有供不法犯罪人員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做為隱匿詐騙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可能,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總監」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王總監」作為本案人頭帳戶,復由「王總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下稱不詳詐欺人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王姵琦、潘士禾、彭俊翔、蔡麗慧、黃千芸、陳宥霖等人(下稱王姵琦等人)施以詐術,致王姵琦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方式/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林浩堂依「王總監」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王總監」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附表編號1-6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警詢之證述。

㈡被告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王總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轉帳紀錄。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被害人王姵琦所提供轉帳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

㈤告訴人彭俊翔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手機翻拍照片。

㈥告訴人黃千芸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手機翻拍照片、轉帳紀錄。

㈦告訴人陳宥霖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轉帳資料、存摺影本。

㈧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除未論被告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與被告接觸之人僅「王總監」1人,復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對附表所示王姵琦等人施以詐術之不詳詐欺人員間為與「王總監」為不同之人,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前揭加重要件並無認識,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與「王總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犯行,其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累犯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17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本院卷第14-15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⒉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於前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及再犯本案,且所犯前案與本案皆係故意犯罪,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被告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提供帳戶及提領匯入款項之手段,侵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從事粗工、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弟弟及其家人同住,無須扶養同住家人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74頁),及考量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與其素不相識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困難,暨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車手之參與程度等違反義務程度,及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再斟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經2次拘提到案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附表所示各犯行間之犯罪手段、罪質、侵害之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犯罪情節,並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洗錢標的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出,已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其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之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主文 1 ( 起訴書) 王姵琦 (不提告) 112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11日間 不詳詐欺人員陸續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與王姵琦聯繫,向王姵琦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致王姵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1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0元 林浩堂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林浩堂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 起訴書) 潘士禾 (提告) 112年11月9日至同年11月11日間 不詳詐欺人員陸續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與潘士禾聯繫,向潘士禾佯稱可投資網路平臺、虛擬貨幣等獲利,致潘士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1日19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11月9日21時3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同上 林浩堂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 起訴書) 彭俊翔 (提告) 112年11月6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 不詳詐欺人員陸續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與彭俊翔聯繫,向彭俊翔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致彭俊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18時2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同上 林浩堂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 起訴書) 蔡麗慧 (提告) 112年11月10日至同年11月25日間 不詳詐欺人員陸續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與蔡麗慧聯繫,向蔡麗慧佯稱可投資DC娛樂城平臺獲利,致蔡麗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10日14時許 ②112年11月10日15時47分許 ③112年11月10日22時30分許 ④112年11月11日11時52分許 ①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0元 ②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③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④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 同上 林浩堂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 起訴書) 黃千芸 (提告) 112年11月10日至同年11月29日間 不詳詐欺人員陸續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與黃千芸聯繫,向黃千芸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致黃千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10日23時15分許 ②112年11月10日23時16分許 ①網路銀行轉帳8,100元 ②網路銀行轉帳8,100元 同上 林浩堂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 追加起訴部分) 陳宥霖(提告) 112年10月某日至同年11月24日間 不詳詐欺人員陸續透過通訊軟體與陳宥霖聯繫,向陳宥霖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但要先匯款儲值云云,致陳宥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3日20時32分許 ②112年10月25日12時21分許 ③112年10月26日18時20分許 ④112年10月26日18時23分許 ⑤112年10月26日20時55分許 ⑥112年11月3日12時23分許 ⑦112年11月7日12時23分許 ①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②ATM轉帳30,000元 ③網路銀行轉帳40,000元 ④網路銀行轉帳19,500元 ⑤網路銀行轉帳25,500元 ⑥網路銀行轉帳60,000元 ⑦ATM轉帳30,000元 同上 林浩堂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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