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訴,155,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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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芯


選任辯護人 鄭絜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以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下午4時6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蔡」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與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緝。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惠雲佯稱,可辦理貸款,但因操作錯誤、凍結帳戶、滯納金而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豐茉涵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轉帳1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被告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尋求兼職,透過臉書、LINE與「蔡蔡」聯繫,對方自稱是化妝品公司,需要很多帳戶上架商品,所以才會對外招募帳戶,我是租帳戶給對方使用,薪資不含週末每天2,500元,如同房東出租房子給房客,不用工作也有錢,而且我還會協助上架商品等語。

㈡辯護意旨:被告年紀甚輕,仍是在學學生,缺乏社會經驗,對金融帳戶亦相當陌生,而詐欺集團手段變化多端,對於「蔡蔡」之說詞,難以辨識真假,從而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故意,而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提供者豐茉涵,其為求職而交付帳戶,業經花蓮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請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詞。

四、不爭執事實與本案爭點㈠不爭執事實編號 不爭執事實 證據 1 被告於112年5月12日下午4時6分許,在其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登入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蔡」之人 ⒈被告之供述 ⒉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 ⒊華南商業銀行112年5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20413號函所檢送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⒋被害人於警詢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辦理貸款,但因操作錯誤、凍結帳戶、滯納金而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15萬元,至豐茉涵所申設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轉帳1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 ㈡本案爭點: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關於爭點之判斷㈠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不到20歲,涉世未深,目前詐欺集團猖獗,行騙手法日新月異,被告能否輕易判斷系爭帳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使用,實有可疑。

㈡被告僅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給自稱「蔡蔡」之人,其對於系爭帳戶的管理,仍有一定程度的掌握,此與貿然將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全數提供給陌生人之典型出賣、出租帳戶的案例,仍有相當程度的差異。

㈢從被告提出的對話紀錄、相關文件看來,詐欺集團確實使用許多話術,讓被告誤以為協助上架商品、綁定蝦皮帳戶、約定轉帳帳戶就可以領到薪水,「蔡蔡」亦傳送租賃合約書、商品名稱取信於被告,而被告亦曾多次要求對方依約給付薪資,且被告在接獲系爭帳戶遭警示的通知後,立即與「蔡蔡」聯繫,並報警處理,由此可見,被告深信對方的說詞,對於系爭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毫無警戒。

㈣從另案被告豐茉涵於112年6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與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看來,豐茉涵亦聽信詐騙集團的說詞,為了賺取每日2,500元的薪資,將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之後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豐茉涵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2年度偵字第5708號、第6210號、第7001號、第7002號),該案的情節與本案雷同,自無差別對待之理。

㈤從而,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犯罪故意。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九、附記事項;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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