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訴,171,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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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3. 一、犯罪事實
  4. 二、被告林榮峰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5. 三、證據名稱
  6. ㈠被告林榮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7.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景崴、林筱娟、林冠佑、蕭韶萱、林煒博暨證
  8. ㈢匯豐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9. ㈣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為被告寄
  10. ㈤被告與LINE軟體暱稱「奕蓁徵代工」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11. ㈥告訴人楊景崴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
  12. ㈦告訴人林筱娟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
  13. ㈧告訴人林冠佑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福派出
  14. ㈨告訴人蕭韶萱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
  15. ㈩告訴人林煒博報案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
  16. 三、論罪科刑
  17.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18.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19. ㈢被告以一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
  20.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說明
  21.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匯豐銀行帳戶、連線
  22. ㈥被告業已否認將匯豐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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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榮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

且受詐騙人轉入、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林榮峰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因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看到家庭代工之訊息,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與身分不詳使用暱稱「奕蓁徵代工」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成年人)聯繫,經甲成年人告知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

林榮峰依上揭情節,已知可能是詐欺犯罪者在對外徵求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有違法風險,竟為圖賺取上開款項,仍同意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甲成年人使用,而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受詐騙人轉入、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甲成年人之指示,於112年11月8日20時3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成發門市,將其申辦之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及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金融卡,以賣貨便寄件方式寄送給甲成年人,且以LINE軟體將匯豐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甲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甲成年人與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匯豐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罪。

嗣甲成年人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匯豐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使用匯豐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楊景崴、林筱娟、林冠佑、蕭韶萱、林煒博暨李沛琪等人施用詐術,致楊景崴、林筱娟、林冠佑、蕭韶萱、林煒博暨李沛琪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匯豐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或將來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即陸續提領該等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林榮峰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其後因楊景崴、林筱娟、林冠佑、蕭韶萱、林煒博暨李沛琪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被告林榮峰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榮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景崴、林筱娟、林冠佑、蕭韶萱、林煒博暨證人即被害人李沛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匯豐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㈣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為被告寄件收據)。

㈤被告與LINE軟體暱稱「奕蓁徵代工」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㈥告訴人楊景崴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景崴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楊景崴轉帳之行動郵局交易通知手機畫面擷圖。

㈦告訴人林筱娟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筱娟轉帳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筱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林筱娟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其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㈧告訴人林冠佑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冠佑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林冠佑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Messenger軟體、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㈨告訴人蕭韶萱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蕭韶萱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蕭韶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在線客服使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㈩告訴人林煒博報案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煒博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Messenger軟體、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林煒博轉帳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手機畫面擷圖。

被害人李沛琪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李沛琪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被害人李沛琪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且此低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

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

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所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詐欺告訴人楊景崴、林筱娟、林冠佑、蕭韶萱、林煒博及被害人李沛琪,致渠等受騙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匯豐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並將該等款項提領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

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說明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及以103年度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3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4案)。

上開第1案至第4案所宣告之刑嗣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3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檢察官主張而被告不爭執作為證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並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在卷可憑。

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之具體理由。

公訴人亦於本院開庭時主張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匯豐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楊景崴、林筱娟、林冠佑、蕭韶萱、林煒博及被害人李沛琪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但未與前述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業已否認將匯豐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甲成年人,有實際獲得約定之報酬。

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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