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洪詠順依其成年人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一般取得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陳秀蓁訴由彰化縣警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 貳、有罪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前曾申辦台中商銀帳戶乙節,及其於前揭時間,將其台
- ㈡、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陳秀蓁、鄔秀鑾,分別於如
-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㈠、核被告洪詠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 ㈡、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 ㈢、被告本案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併其
- ㈣、被告所幫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 ㈤、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29號判決
-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 三、關於沒收:
- ㈠、被告雖有將其上開台中商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 ㈢、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
-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經查:
- ㈠、被害人黃于真確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
- ㈡、惟依證人黃于真於警詢中所證:對方自己加我LINE,我就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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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詠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詠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詠順依其成年人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犯罪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紙張,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抖音帳號暱稱「劉雨」之人。
而後「劉雨」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分別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陳秀蓁、鄔秀鑾,佯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如附表編號1、3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陳秀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洪詠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詠順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劉雨」等事實,惟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劉雨」說要跟我一起經營網拍,要我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使用,說每月會分我新臺幣(下同)2、3萬元,但我將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寄出後幾天,銀行就通知我帳戶被警示了云云。
經查:
㈠、被告前曾申辦台中商銀帳戶乙節,及其於前揭時間,將其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寫有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紙張寄送予「劉雨」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140號卷第23至24、87至88頁,偵2546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56、62頁),並有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偵2546號卷第43至49頁),堪以採信。
㈡、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陳秀蓁、鄔秀鑾,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騙內容詐騙,致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轉入被告台中商銀帳戶內,而前述轉入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且據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陳秀蓁、鄔秀鑾各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3證據欄所示),並有台中商銀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1份(見偵2546號卷第55至57頁),及如附表編號1、3證據欄所示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3證據欄所示)在卷可憑。
參諸上開各節,足認被告台中商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轉入、匯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於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復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帳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徵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中獎、退稅、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則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49歲之成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學歷高中沒畢業,做過養雞、做麵包及務農之工作,有申辦過台中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申辦這些金融帳戶是因為之前受雇之老闆要把薪水給我等語(見偵140號卷第88頁,本院卷第63頁),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者,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攸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倘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然被告竟仍將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與其身分不具密切關係之「劉雨」,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台中商銀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台中商銀帳戶將會幫助詐欺取財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我將台中商銀帳戶交予「劉雨」使用前,帳戶裡面就沒有錢,我覺得如果「劉雨」真的把帳戶拿去做不法使用,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我也不會有虧損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亦足徵被告對於其提供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一事,尚非不可預期,且亦不違背其本意,至臻明確。
⒊被告雖否認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以上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劉雨」間之聯繫紀錄,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我沒有留存「劉雨」之抖音及與其間之對話紀錄相關頁面資料等語(見偵140號卷第88頁),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難盡信。
②即便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因與「劉雨」合作經營網拍才交付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乙事屬實,然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我跟「劉雨」是在抖音認識之網友,我沒有跟「劉雨」見過面,不清楚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寄出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前,大約認識她1個月,她跟我說要跟我一起經營電腦方面之網拍,合作模式就只跟我說要我負責提供帳戶,其他的我什麼都不用做,她說她已經有辦3個帳戶,不能用了,所以跟我借帳戶,讓買家可以匯錢到帳戶裡面等語(見偵140號卷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56、62至63頁),可知被告與「劉雨」認識不深,其對「劉雨」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僅毫無所悉,復未曾深入了解何以「劉雨」之金融帳戶不能使用,「劉雨」亦未曾說明其與被告間要如何合作經營網拍、網拍商品項目為何、成本收益如何分攤等相關合作經營商業細節,顯與一般商業合作必先評估雙方財力、業務範圍、投資占比等常情相悖。
惟被告竟因「劉雨」允諾給予之收益,即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顯就自己當下利益之衡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實屬心存僥倖接受自己帳戶資料淪為詐欺集團所利用,自有容任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發生,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⒋稽上,被告既可預見他人極可能將其台中商銀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掩飾或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竟仍交付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劉雨」使用,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洪詠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台中商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固有期約對價,惟本案犯行既經論認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照上開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台中商銀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幫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併此敘明。
㈤、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檢察官起訴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已因竊盜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且被告上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
⒉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態度難謂良好;
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參本院卷第67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務農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已離婚、沒有小孩、平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雖有將其上開台中商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詐欺集團成員除詐騙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後予以提領一空外,另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黃于真佯稱如該編號所示之詐騙內容,致被害人黃于真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入時間,將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入被告台中銀行帳戶內。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害人黃于真確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轉入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且前述轉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于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及如附表編號2證據欄所示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2證據欄所示),固堪認定。
㈡、惟依證人黃于真於警詢中所證:對方自己加我LINE,我就跟對方聊天,對方想知道從香港匯錢給我是否能馬上收到,所以我就拍我存摺給對方,對方匯一筆5萬元進來,隔3天就叫我把5萬元再匯回去,後來對方就沒有跟我聯絡,我覺得遭詐騙,才來派出所報案,我沒有金錢上損失,是我帳戶被騙等語(見偵140號卷第31至33頁),佐以證人黃于真所提出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顯示:「112年6月30日無摺存款5萬元、112年7月3日提轉跨匯5萬元」乙情,可見證人黃于真所述與之聊天聯繫之人確有先徵得其同意後匯入1筆5萬元款項至其郵局帳戶,之後其再依該人之指示將上開5萬元款項轉匯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證人黃于真實際上並未受有金錢上之損失,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上開匯入證人黃于真郵局帳戶內之5萬元款項係他人遭詐騙後匯入之贓款,自無從認定證人黃于真上開郵局帳戶已遭詐騙作為不法使用,是公訴意旨認證人黃于真遭詐騙匯款受有財產損失,亦屬本案之被害人云云,顯然有誤,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證 據 1 陳秀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13時50分許起,先在臉書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羅文傑」與陳秀蓁攀談,並對之佯稱:我住澳門,可匯款20萬元給你云云,之後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oint」向陳秀蓁訛稱:羅文傑有匯款給你,所以必須收取相關手續費用云云,致陳秀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台中商銀帳戶內。
112年7月3日9時16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2546號卷第101至103頁)。
②陳秀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546號卷第97至100、107至109、135至136、155頁)。
③陳秀蓁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546號卷第113、127至128頁)。
2 黃于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于真攀談,以測試其從香港匯款,看在臺之黃于真能否馬上收到匯款為由,要求黃于真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於匯款5萬元至黃于真上開帳戶後,再要求黃于真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台中商銀帳戶內。
112年7月3日11時51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于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40號卷第31至33頁)。
②黃于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40號卷第43至53頁,偵2546號卷第83頁)。
③黃于真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見偵140號卷第37至41頁)。
3 鄔秀鑾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臉書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王武貴」與鄔秀鑾攀談,並對之佯稱:你購買的彩券已中獎,但需要先繳交稅金云云,致鄔秀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台中商銀帳戶內。
112年7月4日11時40分許 12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鄔秀鑾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2546號卷第69至70頁)。
②鄔秀鑾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546號卷第67、71至75、79至8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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