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訴,190,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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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塘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塘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塘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收據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金塘惟透過網友介紹而認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下稱路遠)之成年男子,經「路遠」告知其向他人收款後再轉交,當天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酬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所從事者並非合法工作,若依指示為之,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將因而參與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竟仍為賺取上開報酬,於民國112年10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路遠」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款項再轉交他人,並於參與期間內,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漏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應予補充),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雯」向劉雅施佯稱可以投資及儲值天聯網站云云,致劉雅施陷於錯誤,而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27日18時33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交付10萬元,「路遠」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聯公司)工作證樣式及天聯公司收據給金塘惟,由金塘惟列印出來而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後前往上址與劉雅施碰面,出示前開工作證向劉雅施表明身分及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與劉雅施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天聯公司員工並代表該公司向劉雅施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劉雅施及天聯公司,嗣將所收取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塘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被害人劉雅施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被告之父金瑞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詐欺案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查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期間而取款之人,除被告外,另有2名不詳成年男子,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依「路遠」的指示去取款,總共取款40次以上,本案收款的人跟「路遠」是不同人等語,足認「路遠」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達三人以上,且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則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已無礙於防禦權之行使,就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理。

(三)被告與「路遠」、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尋找工作機會時,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應允依照「路遠」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3萬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此屬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偽造之收據1張,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已非行為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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