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本案證據:
-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 (二)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7818號卷
- (三)被告與「祐霆」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緝1250號卷第
- (四)附表所示證據。
- 三、論罪科刑:
- (二)就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1至13部分:
- (三)就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14、15部分:
-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14、15部分之犯行,各已為
-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部分,與起訴並
- (六)減輕事由: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多個帳戶給
- (八)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 四、沒收:
- (一)被告供稱其本案並未拿到報酬好處,且依卷內事證,亦無
-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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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23、19476、21162、2117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50、1251、1252、1253、1254、1255、1256、1257號、113年度偵字第570、242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處各該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昱宏預見提供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正犯利用其帳戶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詎陳昱宏為圖獲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依自稱「林祐霆」之人的指示,將其個人證件及其所承諾提供之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與密碼等帳戶資料(陳昱宏當時亦隨身攜帶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攜至新竹縣竹東鎮之清水教育園區,並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配合前往不詳處所居住,將其新光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相關行動密碼,提供給不詳人士,並任由不詳之人以陳昱宏名義,以其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註冊申辦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
嗣不詳詐欺正犯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各該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各該受騙人,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各該所示陳昱宏之帳戶內(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或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使不易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又陳昱宏預見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代為提領其內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係為詐欺正犯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追查不易,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詎其竟起意提升其犯意,依不詳詐欺正犯要求,基於與對方共同意圖不法所有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在對方陪同下,依對方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前往新光銀行臨櫃結清提領其新光銀行帳戶內之贓款63萬3,825元(內有附表編號14、15所示受騙人匯入之受騙款項)後,交付給對方,以製造此部分金流斷點,使不易追查,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7818號卷第87至95頁)、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13偵5109號卷第73至75頁)、悠遊付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9476號卷第17頁、112偵10602號卷第23頁、112偵570號卷第19頁)。
(三)被告與「祐霆」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緝1250號卷第79至102頁)。
(四)附表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
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
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自應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
(二)就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1至13部分:1.被告此等部分所為,主觀上認識提供其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不詳詐欺正犯利用其帳戶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認識不詳詐欺正犯可能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或為三人以上犯之),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對不詳詐欺正犯實施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提供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核其此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以一個行為提供上開數帳戶,同時幫助不詳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同時使該等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就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14、15部分:1.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給不詳詐欺正犯使用,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準此,被告亦已預見不詳詐欺正犯要求其臨櫃結清提領款項之目的,可能係在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且其交付所提領之款項,將使不詳詐欺正犯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達到隱匿該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認識不詳詐欺正犯可能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或為三人以上犯之),詎被告仍依不詳詐欺正犯指示,臨櫃結清提領其新光銀行帳戶內贓款(內有附表編號14、15所示受騙之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後,交給不詳詐欺正犯,堪認被告在不詳詐欺正犯對此等部分被害人詐騙之犯罪行為繼續中,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付給不詳詐欺正犯,其主觀上顯已由幫助之犯意,提升為與不詳詐欺正犯共同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亦已共同分擔參與提領此等部分詐騙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不詳詐欺正犯助力,雖其未全程參與詐欺及洗錢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所為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最後關鍵重要性,為不詳詐欺正犯所為此等犯罪事實之一部,與不詳詐欺正犯就此等部分犯行已為之詐騙及洗錢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該等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而與不詳詐欺正犯就該等犯行同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是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就此等部分犯行,與不詳詐欺正犯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此等部分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14、15部分之犯行,各已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行為,如前所述,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與附表編號1至13部分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且詐欺犯罪者施用詐術之時間、對象、內容亦不相同,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14、15部分各所犯一般洗錢罪,與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1至13部分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認被告提供帳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結清提領其帳戶內贓款並將之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容有誤會。
另檢察官起訴及於審理時固認被告於112年4月21日臨櫃結清提領其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1萬6,320元中,含有附表編號13所示受騙之被害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受騙匯入之贓款,然依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在被告上開臨櫃結清提領前,早已遭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4月19日分別提領45萬7,600元、190萬元、14萬8,320元,而遠遠超出該被害人甚至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總數額,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臨櫃結清提領,係提領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之款項而構成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檢察官上開所認,容有誤會。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減輕事由: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1至13部分所示犯行,係幫助犯,所犯情節及惡性較實施犯罪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查被告為本件各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由原定之「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須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核上述修正後規定,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幫助洗錢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多個帳戶給不詳詐欺正犯使用,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等財物,同時幫助詐欺正犯洗錢,使金流難以透明,追查不易,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並考量被告其後提升犯意,更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本案被害人15位及其各受害金額多寡、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黃奕軒達成調解,此經被告及黃奕軒當庭陳述在卷,然尚未開始給付調解金(約定自113年8月開始支付),並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均應考量,暨審衡被告自承:我高中肄業,沒有專長及證照,未婚而無子女,父親失蹤,母親過世,我自己租屋獨居,目前受僱於餐廳做工讀生,月收入約1萬多元,待轉正職後,月收入約3萬2千元,就可負擔調解金,我有車貸約30萬元(每月約須清償9700元)、信貸約9萬元(每月約須清償3500元),還積欠監理站罰鍰3萬元,退伍前曾因欠債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其薪資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資力;
就科刑意見,被害人黃奕軒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因為他在外工作,我才有錢可以拿,願意給他機會等語;
檢察官表示: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被告表示:可以接受入監服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當事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
準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數罪整體情況有統一檢視及給予其充分聽審權利之必要,故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本案並未拿到報酬好處,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提領詐欺贓款交付,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其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害人等所匯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惟已提領、轉帳、轉交不詳詐欺正犯,非被告所管理、處分,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證 據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1 1 唐博豪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4月22日晚間10時3分許前某日時,在蝦皮網站刊登不實之MYCARD販售訊息,致唐博豪於112年4月22日觀看後,與之聯繫而陷於錯誤,購買點數並匯出款項。
112年4月23日凌晨0時11分許 4,250元 悠遊付帳戶 1.唐博豪警詢筆錄(112偵10602號卷第13至14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QR code及匯款明細擷圖(112偵10602號卷第27至29頁) 陳昱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2 李伊婷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3月初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李伊婷於112年3月初看到後聯繫對方,不詳詐欺正犯即在line,對李伊婷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李伊婷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許、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李伊婷警詢筆錄(112偵12848號卷第35至47頁、第49至51頁) 2.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2848號卷第71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2848號卷第73至74頁) 3 3 許志勤 不詳詐欺正犯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傳送簡訊而聯繫許志勤後,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許志勤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 73萬1,406元 台新銀行帳戶 1.許志勤警詢筆錄(112偵13101號卷第27至34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12偵13101號卷第75至84頁;
第61、63頁) 3.匯款申請書(112偵13101號卷第65頁) 4 5 張程華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2月7日,於line與張程華聯繫,對之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台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張程華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2日上午8時47分許 1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張程華警詢筆錄(112偵15570號卷第15至19頁) 2.張程華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112偵15570號卷第23至25頁) 3.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12偵15570號卷第36頁) 5 6 劉蓉安 不詳詐欺正犯於111年12月初透過臉書聯繫上劉蓉安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劉蓉安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7分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劉蓉安警詢筆錄(112偵17730號卷第13至18頁) 2.劉蓉安彰化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明細(112偵17730號卷第177頁) 3.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偵17730號卷第181至243頁) 6 7 李芬 不詳詐欺正犯於111年11月初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貼文,李芬於111年11月初某日看到後與對方聯繫,不詳詐欺正犯即對之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台APP進行投資云云,致李芬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29分許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李芬警詢筆錄(112偵17818號卷第13至19頁) 2.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翻拍照片影本(112偵17818號卷第45至47頁) 3.李芬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12偵17818號卷第52至53頁) 4.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7818號卷第43、49、55至85頁) 7 9 游淑禎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2月26日晚間8時20分前某時,刊登YOUTUBE廣告,游淑禎於112年2月26日看到後聯繫對方,不詳詐欺正犯即對之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台APP進行投資云云,致游淑禎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0分許 2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游淑禎警詢筆錄(112偵19123號卷第59至69頁) 2.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12偵19123號卷第113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9123號卷第123頁) 8 10 郭沁川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4月24日凌晨2時許前某時,在蝦皮網站賣場刊登不實之MYCARD販售訊息,致郭沁川看到後與之聯繫,陷於錯誤為購買並匯出款項。
112年4月24日凌晨2時53分許 4,250元 悠遊付帳戶 1.郭沁川警詢筆錄(112偵19476號卷第9至10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112偵19476號卷第19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蝦皮網頁擷圖(112偵19476號卷第19至23頁) 9 11 趙世瑋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2月17日透過網路刊登廣告,趙世瑋於112年2月17日看到後聯繫對方,不詳詐欺正犯即在Line對之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台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趙世瑋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同日上午9時27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趙世瑋警詢筆錄(112偵21162號卷第61至64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2偵21162號卷第127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1162號卷第137至188頁) 10 13 梁智穎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4月23日凌晨1時49分許前某日時,在蝦皮網站刊登不實之點數販售訊息,致梁智穎陷於錯誤而購買並匯出款項。
112年4月23日凌晨1時49分許 4,250元 悠遊付帳戶 1.梁智穎警詢筆錄(113偵570號卷第33至34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嫌疑人帳戶QR code擷圖、匯款紀錄擷圖(113偵570號卷第39至40頁) 11 14 陳雅苓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3月15日於LINE與陳雅苓聯繫後,對之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台APP進行投資云云,致陳雅苓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27分許、同日上午9時30分許、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41分許、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陳雅苓警詢筆錄(113偵2429號卷第13至19頁) 2.陳雅苓玉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3偵2429號卷第29至30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3偵2429號卷第40至43頁) 4.詐欺正犯LINE暱稱、交易平台APP圖頁及交易紀錄擷圖(113偵2429號卷第49至51頁) 5.買賣虛擬貨幣契約(113偵2429號卷第53至55頁) 6.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113偵2429號卷第61至130頁) 12 移送併辦 陳靜雯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2月7日前在臉書刊登貼文,陳靜雯於112年2月7日看到後,與對方聯繫,不詳詐欺正犯即在line,對之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台APP進行投資云云,致陳靜雯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58分許 15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陳靜雯警詢筆錄(113偵5109號卷第49至54頁) 2.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13偵5109號卷第109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3偵5109號卷第113至116頁) 13 4 楊素禎 於112年2月8日上午11時27分許透過LINE聯繫上楊素禎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台APP進行投資云云,致楊素禎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34分許 1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楊素禎警詢筆錄(112偵15248號卷第31至35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5248號卷第77至81頁) 14 8 黃奕軒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2月8日透過臉書聯繫上黃奕軒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台APP進行投資云云,致黃奕軒陷於錯誤,而請其親人吳俊宏匯出款項。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 25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黃奕軒警詢筆錄(112偵18108號卷第9至13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明細擷圖(112偵18108號卷第33至40頁) 陳昱宏共同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5 12 李心婷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2月15日前某時許,刊登YOUTUBE廣告並附上連結,李心婷於112年2月15日看到後,透過連結聯繫,不詳詐欺正犯再於line,對之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台APP進行投資云云,致李心婷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23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許、同日下午1時39分許 10萬元、 15萬元、 15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李心婷警詢筆錄(112偵21171號卷第13至17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2偵21171號卷第23至25頁) 3.存管帳戶文件(112偵21171號卷第31至33頁) 4.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1171號卷第35至47頁) 陳昱宏共同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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