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訴,208,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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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被告葉俊愷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2.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3.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竟為順利辦理車輛貸
  4.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於民國111年6月
  5.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在臺中市逢甲
  6. (四)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0時6分許」
  7. (五)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所載「12時47分
  8. (六)證據部分補充「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以113年5月17日一和
  9. 三、論罪科刑
  10.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1.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12. (三)被告雖先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13.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14. (五)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
  15. (六)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6.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
  17.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
  18. 四、沒收部分
  19.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
  20.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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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愷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1號、第252號、第253號、第254號、第255號、第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俊愷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竟為順利辦理車輛貸款,」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於民國111年6月上旬某,」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11年6月6日、同年月9日,」。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劉建龍』使用。」

之記載,應補充為「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先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劉建龍』使用,相隔數日後,再將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劉建龍』使用。」



(四)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0時6分許」之時間,應更正為「10時5分許」。

(五)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所載「12時47分許」之時間,應更正為「12時39分許」。

(六)證據部分補充「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以113年5月17日一和美字第000016號函檢送被告葉俊愷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開戶資料、第e固網數位存款帳戶(認證聯)、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3778號函檢送被告葉俊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約定轉帳異動、設定資料、開戶曁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被告葉俊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責無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法第16條之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其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因其幫助之不詳正犯從事一般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於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其無犯罪所得。

如適用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

或適用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將為1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6年10月以下,復因受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宣告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將為1.5月以上4年10月以下。

可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先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自稱「劉建龍」之人使用,再將其申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劉建龍」使用。

惟其提供時間相近,且所為均在實現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目的,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被告係以一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

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五)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際上已取得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六)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而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洪韻梵、陳誼蓁、胡雲鵬、楊欲慶、陳鶯華、被害人蔣巧婷、王綉琴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王綉琴、告訴人楊欲慶達成調解,賠償渠等2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3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56號、第312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辯護人所述被告為單親家庭、及被告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然本院審酌本案受害之告訴人、被害人共7人,蒙受損失之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400多萬元,被告目前為止僅實際賠償2萬5000元與被害人王綉琴、賠償10萬元與告訴人楊欲慶,因認本案所受宣告刑未見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洪韻梵、陳誼蓁、胡雲鵬、楊欲慶、陳鶯華、被害人蔣巧婷、王綉琴受騙而分別匯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完全發還渠等(僅被害人王綉琴、告訴人楊欲慶獲償部分)。

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俢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6號被 告 葉俊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愷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從追查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用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並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竟為順利辦理車輛貸款,仍基於縱使上開情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上旬某,按網路上WEPLAY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建龍」之人指示,分別將自己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完成後,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劉建龍」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洪韻梵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葉俊愷帳戶內,旋遭網路轉帳一
空。
二、案經洪韻梵、陳誼蓁、胡雲鵬、楊欲慶及陳鶯華等人分別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愷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洪韻梵、蔣巧婷、陳誼蓁、胡雲鵬、王綉琴、楊欲慶及陳鶯華證述甚詳,且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等7人,且所觸犯前揭二罪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相關證據
案號
1-1
洪韻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5月底起,邀請洪
韻梵進入通訊軟體LI
NE群組並誆稱:匯款
至指定帳戶,即可至
「leadercoin」交易
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等語,致洪韻梵陷於
111年6月15
日9 時31 分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帳戶申設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 處) 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113年度偵
緝字第251

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所有之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
細、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擷圖照片及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擷圖等。
1-2
蔣巧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6月15日前某日時
許起,邀請蔣巧婷進
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
並誆稱:匯款至指定
帳戶,即可至「Lead
erCoin」手機軟體投
資泰達幣獲利等語,
致蔣巧婷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
日9 時51 分

1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帳戶申設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
圖等。
陳誼蓁
(提告)
於111年3月25日某時
許,透過網路上投資
廣告與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聯繫後,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向陳誼蓁
誆稱:依老師指導進
行投資即可獲利等
語,致陳誼蓁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
日10 時6 分

5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帳戶申設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擷圖等。
113年度偵
緝字第252

胡雲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月11日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胡雲
鵬聯繫,先後以暱稱
「助理小媛」及「王
志銘」等人向胡雲鵬
誆稱:可藉由其等創
設的股票群組獲利、
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
至「COINUNION 」手
機軟體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等語,致胡雲鵬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
①111年6月
15日12時
6分許
②111年6月
15日14時
49分許
③111年6月
17日14時
16分許
①200萬元
②40萬5,000

③12萬200元
第一銀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擷圖、中國信
託匯款申請書影本、
胡雲鵬所有之中國信
託存款存摺交易明
細、第一銀行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等。
113年度偵
緝字第253

王綉琴
(未提告)
於111年6月15日前某
日時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群組與詐騙集
111年6月15
日15時27分

5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帳戶申設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113年度偵
緝字第254

(續上頁)
團成員取得聯繫後,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
王綉琴誆稱:匯款至
指定帳戶儲值美金,
即可在「leadercoi
n」網站投資比特幣
獲利等語,致王綉琴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華
南銀行匯款申請書、
王綉琴所有之華南銀
行存款存摺交易明
細、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擷圖、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
( 處) 理案件證明單
等。
楊欲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月底起,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楊欲慶
聯繫,先後以暱稱
「陳國華」及「BITC
OKE陳智華」等人向
楊欲慶誆稱:匯款至
指定帳戶,可用「BI
TCOKE」手機軟體投
資外匯獲利等語,致
楊欲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
日9 時39 分

140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帳戶申設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臨櫃匯款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擷圖及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聯等。
113年度偵
緝字第255

陳鶯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5月17日前某日時
許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與陳鶯華聯繫,
先後以暱稱「媛
媛」、「王志銘」及
「陳振軍」等人向陳
鶯華誆稱:匯款至指
定帳戶,即可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等語,致
陳鶯華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7
日12時47分

3萬元
第一銀行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擷圖、第一銀
行存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等。
113年度偵
緝字第256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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