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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盈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盈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歐盈楨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將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用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人,以租賃露天帳號綁定銀行金融帳號之名義,約定1本帳戶每天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出租其名下帳戶資料,並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芳苑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人。
而該暱稱「順流逆流」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乙○○、甲○○、丙○○、丁○○等人,致乙○○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帳戶內,旋遭轉帳出去。
嗣乙○○、甲○○、丙○○、丁○○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丙○○、丁○○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歐盈楨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核與告訴人乙○○、告訴人甲○○、告訴人丙○○、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被告農會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5至138頁)、告訴人乙○○、告訴人甲○○、告訴人丙○○、告訴人丁○○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農會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提供農會帳戶資料之行為係於法律修正施行後,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為何提供帳戶,被告僅供稱想要找兼職、有想過是不是詐騙,但沒想這麼多等語(偵卷第186頁),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自無該條減刑規定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
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日薪約450元左右,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單親且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被告提供前揭農會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確實有領到1萬3,500元之獲利等語(本院卷第42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農會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13年度偵字第929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被告犯罪事實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均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後始移送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相關證據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起,陸續透過IG網站與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向乙○○佯稱可投資網拍獲利,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 17日10時6分匯款330,000元至被告農會帳戶 1.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63至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1至157頁)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陸續透過臉書網站與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9時19分匯款300,000元至被告農會帳戶 1.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67至69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61至165頁) 3.甲○○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76頁) 4.甲○○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7至95頁) 3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7日依指示將詐騙集團匯至其帳戶內之款項共75萬元,匯至被告上揭帳戶中。
112年7月17日匯款750,000元至被告農會帳戶 1.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97至9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67至171頁) 3.丙○○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01頁) 4.丙○○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9至100頁) 4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起,陸續透過抖音網站與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向丁○○佯稱可投資海外彩券獲利,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9時匯款792,572元至被告農會帳戶 1.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03至1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73至177頁) 3.丁○○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9至11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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