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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偵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56、12680、13840、14302、14341、14745、15832、17812、19826、20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何偵銓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繫屬在後之法院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不得審判;
案件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何偵銓前因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詐騙被害人林佩勳、黃明全等人之財物及洗錢,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前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788、19097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繫屬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8號審理中等情,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供稱:我是將富邦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自稱優質輕鬆貸之王先生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2656號卷第88頁)。
是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詐騙王文忠、薛捷修、葉燕卿、周淑貞、江義宗、鄭水平、黃慶雪、林中棋、蔡容榆、王朝琴之財物及洗錢,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顯與前案係同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及洗錢,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而本案係於113年1月4日始繫屬本院,此亦有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12月29日彰檢曉結112偵12656字第1129062732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頁)。
是本案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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