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訴,26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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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碩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宏碩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將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用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報酬,將當(14)日新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順流逆流」之人。

而取得張宏碩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乙○○及丙○○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張宏碩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所匯入款項均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提領一空,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乙○○及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宏碩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核與告訴人乙○○、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告訴人乙○○、告訴人丙○○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於偵查時否認犯罪,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自無減刑規定適用,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普通;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警衛工作,月收入約3萬6千元左右,需扶養太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須繳貸款3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確有獲得85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7頁),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資料 1 乙○○(提告) 112年11月20日9時57分許,詐欺集團佯稱為專員稱將錢交給他們代操作就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9時57分許匯款100萬元進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乙○○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3至35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6至41頁) 3.乙○○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43頁) 4.乙○○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7頁) 5.被告第一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第155頁、第195至203頁) 2 丙○○(提告) 112年11月20日10時44分許,詐欺集團佯稱為股票分析老師教學股票買賣,標榜穩賺不賠、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10時44分匯款95萬元進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同日11時10分許入款) 1.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52至5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9至51頁、第55至57頁、第75至76頁) 3.丙○○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59頁) 4.丙○○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6至73頁) 5.被告第一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第155頁、第195至20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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