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訴,305,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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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茆朝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茆朝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茆朝鈞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為領取他人匯入的款項花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二八水門市,將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4張,寄至新竹市東區統一超商孟竹門市,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雅惠」、「蘇副處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嗣後,「林雅惠」、「蘇副處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劉權毅、張曉菊、葉惠琪、吳卿杰、莊舒婷、陳麗珠、邱萱茹施用詐術,致劉權毅、張曉菊、葉惠琪、吳卿杰、莊舒婷、陳麗珠、邱萱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茆朝鈞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後,隨即由該集團車手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操作ATM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

嗣因劉權毅、張曉菊、葉惠琪、吳卿杰、莊舒婷、陳麗珠、邱萱茹發覺受騙,報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權毅、張曉菊、葉惠琪、吳卿杰、莊舒婷、陳麗珠、邱萱茹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茆朝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寄出帳戶提款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認識網友「雅惠」,對方說有上億元日幣可以給我,之後「蘇副處長」叫我加LINE,要我把提款卡給他做審核,我後來用合庫銀行要領錢發現被凍結就去報案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3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二八水門市,將其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4張,寄至新竹市東區統一超商孟竹門市,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雅惠」、「蘇副處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後,「林雅惠」、「蘇副處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劉權毅、告訴人張曉菊、告訴人葉惠琪、告訴人吳卿杰、告訴人莊舒婷、告訴人陳麗珠、告訴人邱萱茹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劉權毅、告訴人張曉菊、告訴人葉惠琪、告訴人吳卿杰、告訴人莊舒婷、告訴人陳麗珠、告訴人邱萱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後,隨即由該集團車手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操作ATM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核與告訴人劉權毅、告訴人張曉菊、告訴人葉惠琪、告訴人吳卿杰、告訴人莊舒婷、告訴人陳麗珠、告訴人邱萱茹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告訴人劉權毅、告訴人張曉菊、告訴人葉惠琪、告訴人吳卿杰、告訴人莊舒婷、告訴人陳麗珠、告訴人邱萱茹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次按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或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且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經查:1.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目前在輪胎公司上班,已經從事很多年,之前還有做過修理汽車等相關工作(本院卷第69頁),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在網路上認識「雅惠」,認識約一兩周,沒看過他本人或打電話過,都是LINE文字聯繫,不知道她從事什麼工作,他只有跟我說有上億元的日幣可以給我,說他在日本打工,但沒有說從事什麼工作可以賺到上億元,他叫我加入「蘇副處長」的LINE,「蘇副處長」叫我寄送提款卡說要審核卡片,「蘇副處長」的真實年籍資料我也都不知道,我也沒有跟「蘇副處長」通話過,只有LINE文字聯繫等語(本院卷第67至69頁),可見被告與「雅惠」於現實生活中素未謀面,亦未曾視訊或打電話接觸真人,被告對「雅惠」真實來歷、背景均不清楚,亦不知悉「雅惠」實際工作,與對方並無任何感情信賴基礎存在,即率爾因「雅惠」稱要匯款即依其指示加入「蘇副處長」LINE,且在對「蘇副處長」真實身分背景亦毫無信任關係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蘇副處長」指示地點,顯與常情有違。

2.況據被告前開所供稱及其提供與「雅惠」、「蘇副處長」對話紀錄(偵卷第249至253頁),可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動機,無非係貪圖「雅惠」所稱要自日本匯款予其使用,被告並非單純與「雅惠」交友,而係另有圖利「雅惠」所稱匯款金額之目的,而被告既不知對方真實身分及來歷,彼此從未見過面,顯無合理之信任基礎,然被告未進一步查證「雅惠」真實身分,且與「雅惠」關係並不穩固,可預見「雅惠」願意無償匯款上開鉅額至其帳戶之情顯然可疑,且「雅惠」所介紹之「蘇副處長」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伴隨不法風險,仍為獲取一定之金錢利益而交付金融帳戶,放任上開帳戶供陌生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被告顯然係容任金融帳戶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對於縱有人因此受騙匯入款項,並遭詐騙者提領或轉帳、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亦毫不在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情,已堪認定。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以被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是從網路上認識「雅惠」,且其曾經有被他人差點騙取提款卡之經歷、知道不能隨便寄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67至69頁),堪認被告具備能以智慧型手機上網搜尋查找相關資料之能力,且對於提款卡不能隨意交付他人亦具有一定認識及警惕,是依被告智識程度、行為習性、生活經驗等狀況,均徵其主觀上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結果,並遭詐騙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等節,具有預見可能性無訛。

(三)縱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經本院排定調解,被告與告訴人劉權毅、告訴人張曉菊、告訴人莊舒婷、告訴人邱萱茹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5至62頁);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在輪胎公司上班,月收入約三萬多元,家裡有母親、女兒需要撫養,女兒才剛國中畢業,父親已經去世,已經離婚,女兒由我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1.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告訴人所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
臺幣)/帳戶
證據資料
劉權毅
劉權毅於11
3年1月9日1
9 時許,在
社群軟體FA
CEBOOK 欲向
1 名暱稱
「王俊龍」
之人購買商
品,對方謊
稱「下班後
會將商品寄
出,要求劉
權毅先行匯
款」,致使
劉權毅誤信
為真,陷於
錯誤,於右
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
戶。
113年1月10日10時
53分匯款1萬3000
元進入被告中小企
銀帳戶
1.劉權毅於警詢中
之指述(偵卷第3
1至3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新平
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偵卷第55至6
5頁)
3.劉權毅匯款紀錄
截圖(偵卷第67
頁)
4.劉權毅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67
至70頁)
5.被告中小企銀申
辦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第233至
235頁)
張曉菊
張曉菊於11
2 年12 月11
日某時許,
於交友軟體
VEEK 認識1
113年1月10日12時
(起訴書誤載為13
時,應予更正)53
分匯款8萬元進入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張曉菊於警詢中
之指述(偵卷第3
3至3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翁子
(續上頁)
名暱稱「李
凱」之人,
並加入其通
訊軟體LINE
好友,對方
謊稱依指示
投資可以獲
利並做公益
云云,致使
張曉菊誤信
為真,陷於
錯誤,於右
列時間,匯
入右列金
額,至右列
帳戶。
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偵卷第73至8
3頁)
3.張曉菊匯款紀錄
截圖(偵卷第108
頁)
4.張曉菊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110
至112頁)
5.被告第一銀行申
辦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第237至
239頁)
葉惠琪
葉惠琪於11
3年1月11日
12時許,在
社群媒體FA
CEBOOK 欲向
1名暱稱「H
olly Hsu 」
之人購買商
品,致使葉
惠琪誤信為
113年1月11日12時
32分匯款8萬5000
元進入被告第一銀
行帳戶
1.葉惠琪於警詢中
之指述(偵卷第3
7至3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大有
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
(續上頁)
真,陷於錯
誤,於右列
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後,對方不
讀不回訊
息,始發現
遭詐騙。
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 偵卷第121
頁、第125至13
3)
3.葉惠琪匯款紀錄
截圖(偵卷第135
頁)
4.葉惠琪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135
至136頁)
5.被告第一銀行申
辦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第237至
239頁)
吳卿杰
113年1月12
日8 時50 分
許,詐騙集
團成員盜用
其友人熊丞
弼之通訊軟
體LINE 帳
號,並要借
款等語云
云,致使吳
卿杰誤信為
真,陷於錯
誤,於右列
時間,匯款
①113年(起訴書誤
載為時,應予更
正)1月12日9時2
分匯款3萬元進
入被告第一銀行
帳戶
②113年(起訴書誤
載為時,應予更
正)1月12日9時1
5分(起訴書誤載
為14分,應予更
正)匯款1萬1000
元進入被告第一
銀行帳戶
1.吳卿杰於警詢中
之指述(偵卷第3
9至4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
萬芳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續上頁)
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③113年(起訴書誤
載為時,應予更
正)1月12日9時1
8分匯款7000元
進入被告第一銀
行帳戶
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偵卷
第139至149頁)
3.吳卿杰匯款紀錄
截圖(偵卷第151
頁)
4.吳卿杰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153
至155頁)
5.被告第一銀行申
辦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第237至
239頁)
莊舒婷
113年1月12
日8 時58 分
( 起訴書誤
載為112年1
0月3日,應
予更正) ,
詐騙集團成
員盜用其友
人蕭為彰之
通訊軟體LI
NE帳號,並
佯稱要向其
借款並於隔
日還款等語
云云,致使
莊舒婷誤信
為真,陷於
錯誤,於右
列時間,匯
113年(起訴書誤載
為時,應予更正)1
月12日9時3分,匯
款5萬元進入被告
第一銀行帳戶
1.莊舒婷於警詢中
之指述(偵卷第4
3至4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四平
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偵卷第163至
173頁)
3.莊舒婷匯款紀錄
截圖(偵卷第176
(續上頁)
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
戶。
頁)
4.莊舒婷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175
至176頁)
5.被告第一銀行申
辦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第237至
239頁)
陳麗珠
於112 年12
月底在通訊
軟體LINE股
票投資群組
得知投資虛
擬貨幣訊
息,遂依指
示加入不詳
詐騙集團成
員LINE暱稱
「輝立集
團- 輝立客
戶」,並佯
稱依其指示
操作可獲利
云云,致使
陳麗珠誤信
為真,陷於
錯誤,於右
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
①113年(起訴書誤
載為時,應予更
正)1月10日9時1
0分匯款5萬元進
入被告華南銀行
帳戶
②113年(起訴書誤
載為時,應予更
正)1月10日9時1
1分(起訴書誤載
為12分,應予更
正)匯款5萬元進
入被告華南銀行
帳戶
1.陳麗珠於警詢
中之指述(偵卷
第45至47頁)
2.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
新生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偵卷第18
1至191頁)
3.陳麗珠匯款紀
錄截圖(偵卷第
197頁)
(續上頁)
至右列帳
戶。
4.陳麗珠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第
193至206頁)
5.被告華南銀行
申辦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卷第
241至243頁)
邱萱茹
於113年1月
初在通訊軟
體Instagra
m 發現貸款
廣告,並點
選該網址後
註冊相關資
訊,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
佯裝客服人
員,並佯稱
要協助其貸
款等語云
云,致使邱
萱茹誤信為
真,陷於錯
誤,於右列
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①113年(起訴書誤
載為時,應予更
正)1月11日13時
50分匯款5萬元
進入被告華南銀
行帳戶
②113年(起訴書誤
載為時,應予更
正)1月11日13時
51分匯款4萬600
0元進入被告華
南銀行帳戶
1.邱萱茹於警詢
中之指述(偵卷
第49至52頁)
2.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
育才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
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偵卷第21
1至221頁)
3.邱萱茹匯款紀
錄截圖(偵卷第
230頁)
4.邱萱茹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第
223至229頁)
(續上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5.被告華南銀行
申辦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卷第
241至243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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