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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6號
原 告 陳智雄
被 告 葉尚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5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案件,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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