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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張芳菱
被 告 許智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智凱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已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原告張芳菱於112年12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部分復未據上訴權人提起上訴,是原告係於刑事案件判決後、提起上訴前,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程序上顯非合法。
況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係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亦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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