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附民,20,2024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張芳菱
被 告 許智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智凱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已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原告張芳菱於112年12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部分復未據上訴權人提起上訴,是原告係於刑事案件判決後、提起上訴前,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程序上顯非合法。

況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係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亦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