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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號
原 告 陳振宗
被 告 張宇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2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宇林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明細在卷可憑,爰不待其到庭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由該集團成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周美琪』、『陳俊憲』、『聚祥官方客服』聯繫原告並佯稱:可下載「聚祥」APP後,把錢交給公司人員,就可以認購股票及代操當冲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允諾交付現金後,被告於112年6月26日11時許,經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麥當勞內,佯裝為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經辦人員,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得手後透過不詳之方式轉交予上手。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院並據以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有共犯加重詐欺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準此,原告主張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免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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