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附民,342,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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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42號
原      告  蕭翔嶸

被      告  謝修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因被告死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4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佐)。

四、經查,被告謝修統被訴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因被告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且原告未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聲請將本案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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