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附民,48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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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88號
原      告  林文欽
被      告  黃偉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01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分別於112年6月10日、8月10日,在原告位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廠房,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線,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59萬、80萬元,原告因而受有損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原告主張我沒有意見,我要出監後才可以賠償,但只能分期給付,沒有其他聲明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竊盜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次行竊原告電纜線,分別價值59萬、80萬元,原告因而受有合計139萬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即屬有據,可以准許,另就原告稱尚有11萬元損害部分所為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主張與本案遭竊電纜線之關聯,難認在本件刑事判決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自難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2日送達被告,且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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