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附民,4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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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黃意淳

被 告 葉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3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9時40分接獲+000-0000-0000假冒中華電信釣魚網站簡訊,簡訊內容稱會員帳戶積點快到期,並附上中華電信網站(網址http://cht-tw.a5p81.com),原告不疑有他,點入該網址後依照上面指示刷卡,於同日16時11分以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了2筆款項,第1筆刷泰銖THB13萬1845.52元(換算新臺幣【下同】11萬7566元),原告沒看清楚按了確認,又跳出第一筆未驗證成功,需再驗證一次刷第2筆1萬元,原告事後發現金額與網站刷上不符,才驚覺受騙,故至派出所報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我同意她的請求,但我現在在執行,沒有錢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坊間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顯然係有意隱瞞通話人身分而俾掩飾犯行免遭追查,預見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為詐欺犯罪者作為犯罪所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通訊行外,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0日凌晨1時34分許,以前述門號,向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帳號「aZ00000000000000il.com」之MYCARD帳戶後,即於112年6月5日上午9時40分許,發送內容為刷卡1元加點數可兌換禮品之不實釣魚簡訊給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自己信用卡號輸入釣魚網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原告之信用卡卡號後,以原告之信用卡儲值1萬點(價值為新臺幣1萬元)至前開MYCARD帳戶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0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得利罪經想像競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亦明。

本件被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萬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自屬有據。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其遭盜刷信用卡所得之利益,並非儲值至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所申設之MYCARD帳戶內,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超逾1萬元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0日送達予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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