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附民,62,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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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林溢鈁
被 告 粘奇勛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訴字第18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提起公訴,因被告認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審理終結,該案已於同年11月1日確定(見該案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因刑事案件部分已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為獨任案件)。

㈡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確定後,始於113年1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之訴並不合法,自應駁回。

五、附記事項:原告得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法院起訴。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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