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3,訴,1271,20091027,5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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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83年度訴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甲○○
即 被 告
巷廿八號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83年10月12日83年度
訴字第1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抗告之對象僅限於「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83年度訴字第1271號為「判決」,並已於83年10月12日宣判,並於83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
則聲請人不能對該判決提出抗告,其抗告於法不合,且屬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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