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О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二號偽造文書等案之告訴人,以不實之事實及理由興訟,意圖陷害自訴人入罪,涉犯有誣告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設段八五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案外人陳相財,辦理抵押借得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後,即交付本件自訴人甲○○三十萬元,詎料甲○○未依約將其妻范素分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零四八號判決所載係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為設定登記)塗銷;
又伊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原係將伊所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設段六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文件委由卓代書之妻辦理土地出售事宜,詎甲○○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未經伊同意,擅將伊所有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文件轉交不知情之代書江耀鑐辦理,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陸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案外人邱篙,損害伊之權益,伊始對其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等語。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七七號著有判例,且依同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所示,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其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準此,縱被告乙○○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二號偽造文書等案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然本件自訴人僅泛言被告乙○○以不實之事實及理由興訟,意圖陷害自訴人,別無其他誣告罪之具體事證,尚難僅憑被告乙○○曾對本件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即遽認其明知所訴虛偽或有何虛構誣告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 坤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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