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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九號
自 訴 人 甲○○
擔當自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號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乙○○、丙○○、丁○○、戊○○均無罪。
事 實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七四號詐欺案偵查程序中,與被告丙○○,以不實之錄音帶譯文主張證據,意圖陷害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被告乙○○並與被告丁○○律師於該案偵查中共同提出上開不實之錄音帶譯文主張證據,被告戊○○係從事律師業務之人,為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明知為不實事項,竟撰寫不實之書狀,而認被告乙○○與被告丙○○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丁○○、被告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乙○○等四人均堅決否認右開犯行,被告乙○○與被告丙○○及被告丁○○均辯稱:錄音帶係被告乙○○所錄製而提出,譯文係被告丙○○所撰寫後,由被告乙○○交由被告丁○○於偵查庭提交給檢察官等語;
被告戊○○辯稱伊係於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充當乙○○之訴訟代理人,與刑案無涉等語。
查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於本院稱伊對被告戊○○之自訴,並無任何依據,嗣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本院訊問時亦陳稱,錄音帶及譯文係被告乙○○所提,而非律師,伊要撤回對被告丁○○、被告戊○○二人之自訴等語。
次查,被告乙○○告訴本件自訴人甲○○詐欺案,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七四號對甲○○提起公訴,其後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對被告甲○○為有罪之判決,此有該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零四八號判決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乙○○前所提之告訴實非虛構,被告等四人所辯,尚堪採信。
本件自訴人僅泛言被告乙○○與被告丙○○,以不實之錄音帶譯文主張證據,然並未提出被告乙○○與被告丙○○究有何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實內容文件並持以主張行使之具體事證,亦未提出被告丁○○、被告戊○○二人如何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彼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具體事證,尚難僅憑臆惻之詞,即遽認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等四人犯罪不能證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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