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7,訴,259,200011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煙毒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五月,二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

又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原緩刑宣告遭撤銷),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

嗣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揭假釋旋經撤銷,所餘殘刑一年十一月一日又與上開有期徒刑八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假釋出獄,應至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始行期滿,於後記行為時仍於假釋期間內。

詎仍不知警惕,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某時,在彰化縣鹿港鎮東石里東石巷十五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年月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街二巷六號友人蘇婉佩之住處內,經警查獲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後,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煙毒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舊法肅清煙毒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均係接續執行,此觀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自明,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所採見解,應認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時上開刑罰仍未執行完畢,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公訴人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而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其保護管束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期滿等情,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彰所總字第一0四七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號裁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四、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雲林戒治所受戒治人出所通知書及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件在卷可按,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前數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一號)。

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於上述時地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核與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獲案後驗尿結果,係呈嗎啡陰性反應等情相符,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

又扣案之削尖吸管一支,雖經警記載有海洛因殘留其上,然因被告陳稱該吸管係用以吸食安非他命,與施用海洛因無涉,且於廢棄前未及送請鑑驗有無海洛因之反應,已無從據為認定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證據。

是以遍觀全卷,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供擔保被告於偵查中所為自白之真實性,該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另公訴人移送併辦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0六號案件部分,卷內資料僅提及被告強迫被害人徐麗君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所為應屬妨害自由罪之範疇,尚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迥異,當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

綜上所陳,公訴人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與本案犯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