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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損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丙○○及乙○○均無罪。
事 實
一、戊○○係戊○○醫院之負責人,位在醫院前之彰化縣和美鎮○○路○路燈地下線路因興建之醫院施工中不慎破壞,造成路燈不亮,經和美鎮公所函請修護,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日,遂請承包水電之工人丙○○幫忙修護電線,並請負責駕駛怪手在醫院旁之停車場整地之乙○○幫忙在路燈受損之道路上挖洞,以利丙○○修護線路,線路修好後即由乙○○以怪手將挖取之坑洞填好並壓平,戊○○在丙○○及乙○○施工完畢後,竟未立即以柏油鋪設回復道路原狀,亦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任令雨水沖刷,致施工部分之道路產生長約六公尺、寬約六十公分之橫向溝陷,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同年月十四日雲福財騎機車行經該處時,不慎跌倒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傷害未據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甲、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僱請丙○○之老板丁○○裝設水電,並僱請乙○○之老板甲○○從事醫院旁停車場之整地及柏油之鋪設,因裝設水電時把路燈線路挖壞,是他們二人之老板,分別叫他們二人去道路施工,與伊無關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及乙○○供述甚詳,並據證人丁○○及甲○○到庭結證明確,復有雲福財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依卷附之工程契約書,丁○○係承包戊○○醫院新建工程之水電代工部分,包含電疑配管、線路開關安裝、給排水配管、器具安裝、配管等,而甲○○係承攬戊○○醫院位於和美鎮○○路三五四之一號工程,亦即醫院旁停車場之整地及埋設水管,此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亦為戊○○所不爭執。
又戊○○供稱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去做時,先請乙○○去挖馬路,下午才去做停車場,挖馬路部分多給甲○○新台幣(下同)六千元,惟此為乙○○及甲○○二人堅詞否認,依卷附戊○○提供支付甲○○費用之估價單可知,並無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支付六千元之記載,況且,代調挖土機一天半及板車之費用才九千元,乙○○挖道路供丙○○修護路燈線路,費時不久,戊○○卻支付六千元予甲○○,又乏證據足資證明,是其所言,難以採信。
綜上所述可知,案發當日丙○○及乙○○均到場施工,而修護路燈線路對丙○○及開挖道路對乙○○而言,均屬舉手之勞,二人遂受戊○○之請託而義務幫忙,對於道路是否鋪設柏油以回復原狀自無置喙之餘地,是戊○○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暨事後業與雲福財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失(有彰化縣和美鎮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法網,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乙、丙○○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丙○○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施工,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丙○○辯稱:伊僅負責修護路燈線路,怪手不是伊請來的等語;
乙○○辯稱:戊○○要伊配合水電施工,伊依丙○○要施工之位置開挖道路,施工完成再回填並壓平等語。
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共危險之犯行,無非以任何人均無權破壞道路,縱因特殊目的而開挖,亦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為依據,惟查,戊○○因經和美鎮公所函知修護路燈線路,遂請被告丙○○及乙○○二人幫忙修護,二人經戊○○指示,由乙○○以怪手開挖路燈線路壞掉之道路,以供丙○○修護,待修護完成,再由乙○○以怪手將開挖施工部分之道路回填並壓平,被告二人既係義務幫忙性質,並非受僱施工,已如前述,難認其負有將道路回復原狀之義務。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 官 林 慧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葉 春 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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