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7,易,1691,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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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勝義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丙○○共同連續竊盜,甲○○處有期徒刑拾月,乙○○、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KOMATSU廠牌300型挖土機貳台、提貨單玖本、出入砂石日報表貳張、帳簿伍本、手提無線電對講機伍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素以經營砂石場為業,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將受讓自顏慈敏之「宜輪砂石場」更名為「九和砂石場」後,繼續在原處即彰化縣大城鄉○○○段下山腳堤防外禁止採取砂石區內之公有濁水溪河床上,設置其所有之鐵皮貨櫃屋一座、洗砂機一架、KOMATSU廠牌300型挖土機一台、向不知情之陳文良所租用KATO廠牌MD-770型挖土機一台等物,暨自三月中旬 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僱用乙○○使用乙○○本身所有KOMATSU廠牌300型挖土機一台,從事將砂石挖取至洗砂機內洗濯後,再整理堆置於旁,或將砂石搬至貨車上出售得利之工作,另以每日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丙○○為其駕駛挖土機從事與乙○○相同工作內容外,暨負責夜間聯絡及收簽單、記帳等工作,而經營將購自﹁增寶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所挖取之砂石洗選濯後出售得利之業務,詎甲○○、乙○○、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甲○○或﹁九和砂石場﹂均未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土石採取許可證,不得擅自在前開河床上挖取砂石,竟假藉洗選堆積砂石為掩飾,實際則竊取由彰化縣政府所管理之公有砂石,而挖取河床砂石面積約四七公畝、平均深度約二.九公尺,再以每立方公尺一百七十元之價格,販售予前來載運提貨之不知名卡車司機,前後計共竊取八千三百一十四立方公尺;

嗣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十八時許,經警當場在﹁九和砂石場﹂內查獲乙○○、丙○○等人,並扣得甲○○、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KOMA TSU廠牌300型挖土機二台、陳文良所有KATO廠MD-770型挖土機一台、提貨單九本、出入砂石 日報表二張、帳簿五本、手提無線電對講機五台等物。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保安隊、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彰化縣憲兵隊查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乙○○、丙○○均坦承於前揭時、地,經營或受僱工作於「九和砂石場」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盜挖砂石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略以:該場所是用作洗砂污泥用洗砂池,池溝是向上手﹁宜輪砂石場﹂買來時就這樣了,並非伊挖掘的,砂石是向增寶公司買來的云云;

被告乙○○辯稱略以:砂石場內有一凹陷處係裝水清洗砂石用,砂石乃向他人購得,再以砂石車載運至本砂石場清洗 ,且伊受僱於砂石場作業只四天,對甲○○之行為,全然不知云云;

被告丙○○辯稱:伊只是受僱員工,並不知情云云。

經查,被告甲○○或「九和砂石場」並未獲准許可於前揭濁水溪河段沿岸開採砂土一節,業據被告甲○○自承不諱。

又查,本件查獲之地點,係在彰化縣政府所公告禁止開採之區域,且「九和砂石場」開採使用面積約四七公畝四七公釐、平均深度達二.九公尺,減損土方達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六立方公尺,並非只是個「凹陷」,或砂石堆置洗選池處,雖設置有洗砂機一台,但若單純洗砂而未把砂土挖掘出去者,並不會在河床上造成如此深大的坑洞,坑洞內部仍至少有二部挖土機在作業等情,亦據證人臺灣省水利處第四河川局陳漢章、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張雍仁證述無訛,復有本署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各一份(八十七年他字第一二五號)、彰化縣政府河川地盜採土石取締紀錄一紙、查獲現場照片十六幀及錄影帶一捲、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製測繪結果一份等附卷可稽;

再者,﹁九和砂石場﹂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共售出砂石八千三百一十四立方公尺,惟其向增寶砂公司販入之砂石紀錄卻不及此數,有提貨單、出入砂石日報表、帳簿等附卷可稽;

從而,足證被告甲○○、乙○○前揭所辯該場所是洗砂用,砂石全是向增寶砂石公司購買來,並未挖掘云云,核係狡卸之詞,不足採信。

復查,被告乙○○以日薪一萬元、被告丙○○以日薪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九和砂石場」均已有月餘之情,業據被告二人迭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所供相符;

又被告甲○○並非每日裡都到砂石場去處理業務,而係由被告乙○○、丙○○在砂石場操作挖土機、登載簽單一節,亦據被告三人自承不諱;

況且,濁水溪沿岸河床禁止開採區○○○段之公告,依規定均樹立於堤岸往來通路之處,以令週知,彰化縣境內之主要河川如濁水溪、大肚溪、烏溪等沿岸,暨八卦山山脈等多處山坡地,多年以來,慘遭不肖之徒濫採、濫墾,盜販砂石牟取不法暴利,並迭經治安機關屢次查獲後課以刑罰,復數次見諸報端、電子媒體,以宣教民眾,此乃吾人日常耳聞眼見之事,被告乙○○、丙○○既在此類場所工作,復非一介無知無識年幼之徒,焉有不知之理;

是被告乙○○、丙○○二人猶辯稱其並不知情云云,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竊盜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等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施用之工具、手法暨所犯法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且被告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三人僅為圖一己之利慾,即置公共利益於無顧,任意盜採砂土販售牟取暴利,且事前謀劃以「洗砂」為掩飾,犯後猶設詞狡辯,毫無悔意,並對河床地表已造成無可回復之傷害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KOMATSU廠牌300型挖土機二台、提貨單九本、出入砂石日報表二張、帳簿五本、手提無線電對講機五台等物,係被告甲○○、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均併予宣告沒收。

至起訴書所載於前開現場扣案陳文良所有KATO廠MD-770型挖土機一台,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不予沒收,然其是否係提供作案工具幫助本案被告盜採砂石,宜由檢察官另行查明,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 坤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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