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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勝義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丙○○共同連續竊盜,甲○○處有期徒刑拾月,乙○○、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KOMATSU廠牌300型挖土機貳台、提貨單玖本、出入砂石日報表貳張、帳簿伍本、手提無線電對講機伍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素以經營砂石場為業,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將受讓自顏慈敏之「宜輪砂石場」更名為「九和砂石場」後,繼續在原處即彰化縣大城鄉○○○段下山腳堤防外禁止採取砂石區內之公有濁水溪河床上,設置其所有之鐵皮貨櫃屋一座、洗砂機一架、KOMATSU廠牌300型挖土機一台、向陳文良所租用KATO廠牌MD-770型挖土機一台等物,暨自三月中旬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僱用乙○○使用乙○○本身所有KOMATSU廠牌300型挖土機一台,從事將砂石挖取至洗砂機內洗濯後,再整理堆置於旁,或將砂石搬至貨車上出售得利之工作,另以每日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丙○○為其駕駛挖土機從事與乙○○相同工作內容外,暨負責夜間聯絡及收簽單、記帳等工作,而經營將購自﹁增寶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所挖取之砂石洗選濯後出售得利之業務,詎甲○○、乙○○、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甲○○或「九和砂石場」均未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土石採取許可證,不得擅自在前開河床上挖取砂石,竟假藉洗選堆積砂石為掩飾,實際則推由乙○○、丙○○至現場竊取由彰化縣政府所管理之公有砂石,而挖取河床砂石面積約四七公畝、平均深度約二.九公尺,再以每立方公尺一百七十元之價格,販售予前來載運提貨之不知名卡車司機,前後計共竊取八千三百一十四立方公尺;
嗣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十八時許,經警當場在﹁九和砂石場﹂內查獲乙○○、丙○○等人,並扣得甲○○、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KOMA TSU廠牌300型挖土機二台、陳文良所有KATO廠MD-770型挖土機一台、(現場另有挖土機三台)提貨單九本、出入砂石 日報表二張、帳簿五本、手提無線電對講機五台等物。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保安隊、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彰化縣憲兵隊查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乙○○、丙○○均坦承於前揭時、地,經營或受僱工作於「九和砂石場」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盜挖砂石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略以:該場所是用作洗砂污泥用洗砂池,池溝是向上手「宜輪砂石場」買來時就這樣了,並非伊挖掘的,砂石是向增寶公司買來的云云;
被告乙○○辯稱略以:砂石場內有一凹陷處係裝水清洗砂石用,砂石乃向他人購得,再以砂石車載運至本砂石場清洗,且伊受僱於砂石場作業只四天,對甲○○之行為,全然不知云云;
被告丙○○辯稱:伊只是受僱員工,並不知情云云。
經查,被告甲○○或「九和砂石場」並未獲准許可於前揭濁水溪河段沿岸開採砂土一節,業據被告甲○○自承不諱。
次查,被告甲○○就被查獲之砂石來源於偵查中供稱:池溝是向上手「宜輪砂石場」買來時就這樣了,並非伊挖掘的,砂石是向增寶公司買來的云云;
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在本院供稱砂係向宜輪公司買的,同日又改稱係伊分向宜輪砂石場及增寶公司買的云云;
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本院收文日)具狀稱:砂石係向增寶公司購買逾三千立方公尺,加上原來承受宜輪砂石場之庫存一萬立方公尺云云;
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具狀稱:九和砂石場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向增寶公司購買總砂三千立方公尺,其餘之總砂係伊於受讓砂石場之同時,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自案外人陳建中受讓取得云云;
,其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供稱砂石係伊向宜輪買來就有的,他向增寶買的云云,於八十八年又供稱:砂石係陳建中先前所放,另一部分係一項增寶公司買的云云,另於八十 九年三月八日供稱:伊只有洗砂,伊於八十七年三月初挖了四,五分地用來洗砂云云,足見被告甲○○、乙○○等人就被查獲之砂石來源前後供述矛盾不一,核與證人顏慈敏於本院證稱:「當時現場留有一萬多未洗總砂,是我向增寶公司購買的」等語,亦有出入,證人顏慈敏之證詞殊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其中,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具狀稱:九和砂石場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向增寶公司購買總砂三千立方公尺,其餘之總砂係伊於受讓宜輪砂石場之同時,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邀請案外人陳建中(警偵訊中均未提及此人)一同協商,陳建中同意將該一萬立方公尺總砂交付被告甲○○云云,則被告甲○○既提出顏慈敏讓渡砂石行給伊之讓渡書(附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警訊卷),何以該讓渡書未提及參與協商之陳建中,亦未提及該砂石行有陳建中庫存之一萬立方公尺總砂?更未載明作價若干?益見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又查,本件查獲之地點,係在彰化縣政府所公告禁止開採之區域,且「九和砂石場」開採使用面積約四七公畝四七公釐、平均深度達二.九公尺,減損土方達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六立方公尺,並非只是個「凹陷」,或砂石堆置洗選池處,雖設置有洗砂機一台,但若單純洗砂而未把砂土挖掘出去者,並不會在河床上造成如此深大的坑洞,坑洞內部仍至少有二部挖土機在作業(另有四部挖土機置於該處)等情,亦據證人臺灣省水利處第四河川局陳漢章、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張雍仁證述無訛,復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各一份(八十七年他字第一二五號)、彰化縣政府河川地盜採土石取締紀錄一紙、查獲現場照片十六幀及錄影帶一捲、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製測繪結果一份等附卷可稽;
再者,「九和砂石場」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共售出砂石八千三百一十四立方公尺,惟其向增寶砂公司販入之砂石紀錄卻不及此數,有提貨單、出入砂石日報表、帳簿等附卷可稽;
從而,足證被告甲○○、乙○○前揭所辯該場所是洗砂用,砂石全是向增寶砂石公司購買來,並未挖掘云云,核係狡卸之詞,不足採信。
復查,被告乙○○以日薪一萬元、被告丙○○以日薪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九和砂石場」均已有月餘之情,業據被告二人迭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所供相符;
又被告甲○○並非每日裡都到砂石場去處理業務,而係由被告乙○○、丙○○在砂石場操作挖土機、登載簽單一節,亦據被告三人自承不諱;
況且,濁水溪沿岸河床禁止開採區○○○段之公告,依規定均樹立於堤岸往來通路之處,以令週知,彰化縣境內之主要河川如濁水溪、大肚溪、烏溪等沿岸,暨八卦山山脈等多處山坡地,多年以來,慘遭不肖之徒濫採、濫墾,盜販砂石牟取不法暴利,並迭經治安機關屢次查獲後課以刑罰,復數次見諸報端、電子媒體,以宣教民眾,此乃吾人日常耳聞眼見之事,被告乙○○、丙○○既在此類場所工作,復非一介無知無識年幼之徒,焉有不知之理;
是被告乙○○、丙○○二人猶辯稱其並不知情云云,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況被告等於上開處所盜取砂石合法與否,並非證人廖清萬所能決定,被告丙○○猶聲請傳訊非主管機關人員證人廖清萬以證明伊於八十七年三月中旬應徵時廖清萬曾告訴伊於該處挖取砂石係合法云云,顯無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竊盜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等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施用之工具、手法暨所犯法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且被告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三人僅為圖一己之利慾,即置公共利益於無顧,任意盜採砂土販售牟取暴利,且事前謀劃以「洗砂」為掩飾,犯後猶設詞狡辯,毫無悔意,並對河床地表已造成無可回復之傷害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KOMATSU 廠牌300型挖土機二台、提貨單九本、出入砂石日報表二張、帳簿五本、手提無線電對講機五台等物,係被告甲○○、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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