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7,易,1719,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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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慧真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九、八六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乙○○均係自幼瘖啞之人,甲○○曾因搶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乙○○亦有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紀錄,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均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與地政路口,見尾隨稍前自彰化縣北斗鎮台中區中小企銀北斗分行領款之丙○○手持內裝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元之牛皮紙袋,欲過馬路至郵局辦事,未及防護與注意之際,由甲○○騎乘不詳人所有,冒用丁○○名義購得,車牌號碼NQP─七四八號機車,後載乙○○接近,由乙○○猝然出手奪取該內裝現金五十六萬元之牛皮紙袋。

得手後離去之際,恰遇警在旁,聽得丙○○呼救,見機車駛近,將機車推倒,甲○○當場就逮,乙○○則空手逃逸無蹤,由警扣得前開機車一部,並將現金發還丙○○。

嗣乙○○亦經甲○○指認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先後送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其後載之乙○○出手奪得丙○○內裝現金之紙袋,二人欲離去時,其為警當場逮捕,乙○○則趁隙逃逸之事實,惟否認有搶奪之犯行,辯稱,伊與乙○○約好當日相見,伊從台北坐遊覽車南下到員林交流道,乙○○騎機車來接,往北斗方向騎,後來乙○○表示累了,換伊騎載乙○○,由乙○○指示途徑,伊不知乙○○會出手搶他人的東西,伊覺得很冤枉云云。

被告乙○○亦否認有搶奪犯行,辯稱,伊當天在台北,上午在家,下午去修車,修車廠老闆可證明,根本不在場。

甲○○是因以前伊曾犯案指甲○○為共犯,且伊欠甲○○錢未還,甲○○才挾怨報復,誣指伊為共犯云云。

經查:(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以筆問、筆答方式供述至詳,核與被害人丙○○指述之遭搶情節及證人即現場逮捕被告甲○○之警員馬文煉證述之詞相符,足見被告甲○○之警訊自白與事實相合,可加採信。

至嗣後翻異前供,辯稱不知道後載之乙○○行搶云云,因依被告無故接近路上之被害人,且後載者用力奪取被害人手上物品仍無足影響其行駛,與機車行駛,必與路人保持安全間隔;

惟機車搶奪,必靠近被害人,且於行搶瞬間為保機車平衡,定須減速,防傾倒之常情相背,復無合理之解釋,顯係事後避罪之語,無足採信。

並益見被告與後載者必係共犯至灼。

(二)被告乙○○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該案中固曾供述甲○○為共犯,惟經查明甲○○有不在場證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並檢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五號判決書附卷可考;

且其與甲○○間尚有債務關係未清,亦經提出書據影本一紙附卷供参,尚非無稽。

惟訊據被告甲○○否認係挾怨報復,堅稱,當日行搶者係被告乙○○無訛。

而觀諸前開債務書據,內容載有乙○○向甲○○借款不要利息等語,明係有利於乙○○,但僅有甲○○與見證人之簽名、捺指印,欠缺乙○○之簽名,只可看做是甲○○單方表意,並非與被告乙○○之協商,是否被告兩人確因上開事端生隙,委然有疑。

況被告雖有到證人江旭程所營之修車廠修車,但並非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送修,業據證人江旭程證述明白,並提出修車之估價單附卷供證。

且被告乙○○之友鄭智強、張欽榮應本院訊問中,亦咸 稱,不能確定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與被告在一起等語,均無足採為有利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有不在場之證據。

復衡諸被告甲○○係於為警逮捕之際即供述另一共犯為「許宗0」,與其同係瘖啞人等語,嗣並指認口卡確定為被告乙○○,值此案件甫發之際所供應屬真實,無即為設詞誣陷之理。

並被害人丙○○嗣於偵查中指認被告乙○○時,亦認乙○○之背面、髮型與當場逃逸之另一搶犯相同(見被告甲○○偵查卷第六十一頁),是足認被告乙○○即係另一搶犯無訛。

(三)扣案機車係不詳人冒用丁○○遺失之身分證冒名購得,業經本院查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認被告二人與此冒用證件冒名購車之犯行有關,或係犯有竊盜、贓物等犯行。

雖扣案機車上並無採得被告二人之指紋等相關證據,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在卷可稽,但單此亦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證據,均併此敘明。

綜上,復有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與被搶之紙鈔相片一幀及機車之相片二幀並車籍資料等附卷可憑,被告二人所辯,均無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曾因搶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被告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五年內復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曾就學,有過犯罪前科,非可自外社會,無以瘖啞為由邀得減刑之倖,並其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機車一部,不屬被告二人所有,已由被告二人陳明,亦非違禁物,無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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