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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四號
自 訴 人 丙○○
壬○○
自 訴 人 癸 ○
代 理 人 子○○○
自 訴 人 己○○
代 理 人 寅○○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丁○○及其妻廖省(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共同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一四號,由廖省具名自任會首招募民間互助會(以下簡稱A會),會款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共計三十六會(含會首),利息採內標方式,每月五日在同前址開標,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止,甲○○、王俊瓔、卯○均以本人名義,各參加二會,另王千美以本人名義、辛○○以「金紙店」名義、乙○○與庚○○夫妻以「阿銘(明)」與「阿卿」名義、曾月微以「阿寶」名義,各參加一會。
詎至八十七年底,丁○○夫妻二人明知本身財力狀況惡化,無力支付會款,惟因需款窘急,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又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一四號,由丁○○具名自任會首佯為招募民間互助會(以下簡稱B會),會款每月三萬元,共計二十六會(含會首),利息採內標方式,每月一日在同前址開標,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一日止,甲○○、王俊瓔、王千美、楊許來好、戊○○、邱圳明與曾月微夫妻等人均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致以本人之名義各參與一會或二會(邱圳明二會,餘均一會),並因而紛迭交付首會會款二萬元予丁○○、廖省二人收執而得逞;
丁○○夫妻二人並基於前開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即自該時起,以迄八十八年九月間止,連續冒用A會會員甲○○、卯○、阿寶(即曾月微)、「金紙店」(即辛○○)、阿明(即乙○○)、「劉淑惠」、「阿英」、「永富」等其中七人之名義,偽造三千二百元至三千五百元不等之不詳金額標金標單(未扣案)七次,且行使得標,致足以生損害於甲○○等人,並致使渠等活會會員與死會會員如數交付各約一萬六千五百元至二萬元不等會款共七次予丁○○、廖省二人收執而得逞;
復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少連續冒用B會會員王千美、邱圳明(二次)、戊○○、「鄭明智」、「海華」等六人名義,偽造不詳金額標金之標單(未扣案)六次,且行使得標,致足以生損害於王千美等人,並致使渠等活會會員與死會會員如數交付各該會款至少六次予丁○○、廖省二人收執而得逞。
迨至八十八年九月初A會會期屆滿,甲○○、卯○、辛○○、乙○○、曾月微紛前去向周木生夫妻拿取A會之尾會會款時,二人情知已無法隱瞞,旋即於同年九月八、九日,分文未付逃匿無蹤,B會亦隨之停會,甲○○等人方始查悉被冒標之情。
二、案經自訴人丙○○、壬○○、癸○、己○○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系爭互助會均係伊妻廖省私自對外招募,伊並不清楚云云。
惟查,A會會期於八十八年九月初屆滿時,理應僅餘一名活會會員可得尾會會款,惟竟尚有甲○○、卯○、阿寶(即曾月微)、「金紙店」(即辛○○)、阿明(即乙○○)、「劉淑惠」、「阿英」、「永富」等八人均活會,及B會停會時,經活會會員間之相互聯絡,發現已得標名單中至少有會員王千美、邱圳明(二次)、戊○○、「鄭明智」、「海華」等六人未曾得標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柳忠義、辛○○、庚○○、乙○○、卯○、楊許來好、戊○○、丑○○等人迭於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0號案件調查、偵查、審理中,及自訴人壬○○、自訴人癸○之代理人子○○○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彼等供述情節互核相符;
且本件同案共犯廖省於前開案件審理中,亦供承渠確有冒用會員名義詐標會款使用情事。
足見被告及其妻廖省確有於A會中冒以該應得尾會八人中之七人名義標會詐欺得逞,及B會中至少已冒標王千美、邱圳明(二次)、戊○○、「鄭明智」、「海華」等六會犯罪情形。
再者,被告夫妻既於A會中冒標七會,則以每月開標(冒標)一次、自尾會之八十八年九月初回溯推算,亦足徵被告於八十七年底招集B會之當時,業已財務惡化困難,且B會至八十八年九月停會時,甫進行之九會中即查知至少六會冒標,益證被告確於招集B會時,已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明。
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與其妻廖省二人同屋而居,且被告於廖省主持互助會標會事宜時,亦有在場,苟如被告所謂伊有反對廖省招募互助會之意思,其理應據實將其反對之意明確告知自訴人等,乃被告捨此而不為,且更於事發後即與其妻廖省藏匿無蹤,足見被告所辯,顯與社會事實經驗相悖離,要難採信。
此外,另有互助會單影本二紙、匯款委託書存根影本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空白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擬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該「標單」即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被告等偽造並持以行使以供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其妻偽造告訴人甲○○等人之簽名,為其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
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騙會員多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等係以行使偽造標單之方法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與另案被告廖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本院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查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另斟酌本件系爭互助會務大多由共犯廖省主持,本件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惟其事後已有與共犯廖省思謀賠償事宜,是以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期其自勵、自新,以觀後效。
至偽造之標單,迄今時隔甚久,顯於開標後滅失,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又自訴人丙○○固到院陳明表示撤回其自訴,惟查本件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自不生撤回問題,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千 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張 俞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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