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8,訴,429,200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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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而擅自開挖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其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段五九八之八三地號土地,係經台灣省政府分別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六九府農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與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各首次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及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山坡地,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再次併公告為前開二法規定之山坡地。

其於開挖經營、使用前,負有水土保持之義務,須先依前開二法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定,竟未依法為之,逕自於八十七年一月中旬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止,與持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擅自僱用不知情,年籍未詳之成年工人駕駛挖土機於前開自有之山坡地上開挖整地,使山坡地土石裸露、邊坡陡峭,無草木著生、土石崩落,且喪失地表水源涵養功能,致生水土流失。

先後為彰化縣政府人員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取締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知情前開自有之土地為山坡地,且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定,逕自於八十七年一月中旬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止,與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僱工駕駛挖土機在其上整地開挖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取得前開土地,嗣接獲稅捐機關通知須在上開土地種植,否則要補繳土地增值稅,伊才僱工整地準備種果樹,但不知在整地前須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定,才可種植云云。

辯護人亦以,證人李金鐘係因向被告索賠不遂,故捏稱被告已在前開土地挖土賣了十多年,證詞顯然與被告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才取得前開土地之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另證人即彰化縣政府人員江培進證述,有訪問附近民眾說附近排水溝因被告之整地行為致堵塞,且有水土流失等語,只係傳聞證據,無足認定被告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被告之行為顯與刑責無涉等語為被告置辯。

經查:(一)前開土地係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取得,惟早經台灣省政府分別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六九府農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與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各首次公告為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及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山坡地,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再次併公告為前開二法規定之山坡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彰化縣政府函及所附之公告等資料在卷足憑。

又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且揆諸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已經彰化縣政府查獲開單處罰,並限期命改正,當知開挖整地須先經彰化縣政府核准至明,詎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又續行開挖,再為彰化縣政府於同月二十八日查獲處罰,有彰化縣政府函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無得諉以不知須先擬具計劃書才可整地開挖該處山坡地不言可諭。

(二)前開山坡地係遭大量開挖,土石大片裸露,無草木附生,無何水土保持設施,且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為彰化縣政府人員江培進查獲時,現場遺留卡車一部、挖土機一台;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為彰化縣政府人員查獲時,現場留有一部挖土機,經實地踏勘,路上有土石外運情況;

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經巡查結果,鄰近下水道及排水溝等處均因被告之開挖行為致阻塞遇雨無法通行,而流上柏油路面,已經證人江培進、李金鐘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政府查報取締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取締報告書、巡查記錄多紙及相片多幀在卷可稽。

益以被告自承如卷附相片所示之開挖新痕均屬垂直斧鑿於坡壁,隱然有將整座山頭挖平之勢,殆與被告所稱之小幅整地景況不符,縱證人李金鐘所言有所誇大,但被告確有開挖之實;

又證人江培進所證述,因屬職務所親見,亦非均係傳聞所得,是辯護意旨所指,非全般可取,尚有未合,故取證人二位與事實相符部分為證,依現時社會一般經驗,應足認被告所為之開挖行為,已喪失前開山坡地地表水源涵養功能,致生水土流失。

(三)至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蘇威憲,以證證人李金鐘確因索賠不遂,與被告有所怨隙,所言不可採一節,因證人李金鐘所述並非純然不可採已論述於上,故認無傳訊證人蘇威憲之須;

另稅捐機關固通知被告須在前開山坡地繼續耕作,否則予課增值稅一節,因與被告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報請彰化縣政府核後再耕作並無所扞格,被告無得執此為辯甚灼,均併此敘明。

綜上,被告所辯,只係事後避就之詞,無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即擅自開挖前開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核被告所為,同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

按諸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規範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山坡地沖蝕、地滑、土石流失之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

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省(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保育利用需要,予以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應係水土保持法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之特別法應優先普通法適用之法理,本件被告所為,應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為其開挖整地,屬間接正犯。

公訴人雖指被告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與八十八年一月間所為之開挖行為屬連續犯,但揆諸被告所犯前開法條,係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所用「經營」、「使用」意涵包攝多次行為之總成,在同一經營或使用之範疇內,多次經營、使用行為係不斷侵害同一法益,僅屬法律上之一行為,無構成連續犯之可言,故公訴人所見尚有誤會,未足採取。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遺害至大,及犯後不知悔悟,猶飾詞狡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
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
②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
並得令其停工,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並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③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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