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8,訴,676,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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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右二人共同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號、第八0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均緩刑參年。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己○○、甲○○夫妻二人均明知同仁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仁社公司)之前董事長即己○○之母親陳彩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三日死亡,即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私下與庚○○、丁○○○、蕭家明協議,將陳彩雲所持有之同仁社公司股份七千八百五十股移轉為渠等所有,並與同仁社公司其他董事推選庚○○為主席,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六三九巷二號召開股東臨時會。

嗣己○○、甲○○將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會議紀錄原稿與股東印章交由知情之丙○○,由丙○○打字製作同仁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同仁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同仁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修改章程、同仁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同仁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暨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同仁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修改章程條文對照表後,三人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接續在申請書、同仁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暨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同仁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修改章程條文對照表等私文書上盗蓋已死亡之陳彩雲印章,再於同年三月十一日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報請核准登記,使該不知情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之承辦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將該變更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該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彩雲之其他繼承人。

二、案經同仁社公司股東戊○○(為己○○同父異母兄)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甲○○、丙○○三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己○○辯稱:我與庚○○交給丙○○三張資料,而申請書等是丙○○他們辦理的,後來丙○○打電話說要印章,就由我、庚○○、乙○○將印章送過去,我們就離開,到三月底才又將印章拿回來等語;

被告甲○○辯稱:陳彩玉去世,丙○○對我們說要變更負責人,否則會受罰,後來我與我先生庚○○拿開會紀錄給丙○○,過幾天丙○○說要印章叫我們拿過去,由庚○○與乙○○前去,申請書等之印章不是我蓋的,我亦不知是何人蓋的云云;

被告丙○○辯稱:陳彩雲過世之後己○○有來問我,我有告訴他要改選新的董事長,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同仁社公司之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料是己○○等人拿草稿給我,我稍作修改後再打字,我打好字要他們拿印章前來蓋,由蕭張彩雲及甲○○前來,甲○○拿印章蓋上去,蓋完就將印章及原稿帶回去,且該等同仁社公司之申請書等均只需蓋用新任董事長甲○○之印文,而不需蓋用已死亡陳彩雲之印文,我因不諳該規定以為需加蓋陳彩雲之印文,惟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業務管理登記不生影響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明確,被告己○○於偵查中稱:「係甲○○保管陳彩雲之印章等語;

又公司的變更事項我們委託彰化市丙○○會計師去辦理的,是我、甲○○、乙○○、庚○○、丁○○○等人同意去辦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且被告甲○○於偵查中檢察官問:「(提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申請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修改章程條文對照表、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議事錄)這些資料公司及股東印章是何人蓋章?」被告甲○○稱:「是丙○○打字好之後,他叫我們拿印章去那邊蓋,蕭興義及陳彩雲之印章都在我那邊,我的印章並無交給丙○○保管。

」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二、一0三頁);

被告丙○○稱:「前些資料有一部分是甲○○拿印章到我那邊蓋的,有部分是她拿回去自己蓋的,我並沒有替陳彩雲或甲○○保管同仁社公司的印章及股東的印章。」

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二、一0三頁),而陳彩雲確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死之,此有陳彩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三人既均有陳彩雲已死亡之認識,復於上開申請書等文件上盜蓋已死亡之陳彩雲印章,自應認為被告三人就前揭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公司申辦董事長變更登記應由代表公司之董事(即新任董事或董事長)申請之,原任董事長除擔任股東會議主席外,尚無規定須於其他申請文件會同蓋章,如原董事長死亡,應由繼承人逕向公司辦理繼承手續,公司申辦變更董事長之申請書應以新董事長名義蓋章申請,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一份在卷可稽,惟今被告等人既於上開申請書上盜蓋已死亡之前董事長陳彩雲之印章,即係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偽造文書,並不因該文書並無規定須由前董事長會同蓋章而有不同,此外並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八七建三字第一三五八三七號函、申請書、同仁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暨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同仁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修改章程條文對照表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參。

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均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持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向有制作權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務人員報請核准登記,使該不知情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之承辦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將該變更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自足以生損害於該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彩雲之其他繼承人,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三人就前揭接續盜用陳彩雲之印章蓋用於申請書、同仁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暨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同仁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修改章程條文對照表之行為,為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被告三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三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三份在卷可稽,經此教訓,被告三人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振 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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