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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彰化縣和美鎮新庄國民小學四年丁班代課老師,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因九歲稚齡學童劉純利與班上同學吵架,乃思處罰劉純利交互蹲跳,應注意並能注意不得使之超過體力負荷之必要限度,竟不注意,仍令劉純利交互蹲跳五十下,並嚴令班上小朋友在旁監督,致劉童於跳完五十下交互蹲跳之劇烈運動後致血液循環量加速,並引致腦幹出血性中風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前開之罪,係以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令劉純利交互蹲跳五十下不諱,又處罰時未在旁始終注意或交待有足夠辨識劉童體力狀況之人在旁監督劉純利之體能狀況預為適當處置,任令劉純利勉強蹲跳,致體力透支併發宿疾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屍體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解剖報告、驗斷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附卷可稽,並教育部迭經頒佈禁令禁止體罰學生,有教育部函在卷為憑,被告所為委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劉純利死亡間有因果至明為論據。
三、查學童劉純利係因下課時間與同學柯元鈞在教室內因故拉扯,經被告制止未從,被告遂命二人到教室外各做交互蹲跳五十下以資處罰,嗣因上課鐘響,被告督喚其他班上學生入教室就座,指示班上另一小朋友陳緯佑監看劉純利做交互蹲跳,隔不多時,劉純利做完五十下交互蹲跳進入教室就座,當時劉純利臉色發白、流汗、呼吸有點急促,甫坐下不久,即暈昏倒地,立由被告通知救謢處理,送醫後不治死亡,死亡原因為多形神經膠母細胞瘤、腦幹出血性中風死亡諸情,業經被告、證人柯元鈞、陳緯佑陳述至明,並有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解剖報告、驗斷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附卷可稽,過程事實可加認定。
四、按刑法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行為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
且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須具相當因果關才能成立。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依吾人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事實狀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為此行為,均可致生同一結果稱之。
若在一般情形,有相同條件,而客觀上非均必生此結果者,則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行為與結果間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先予敘明。
揆諸被告前開處罰學童交互蹲跳五十下,且嗣命同年之稚齡學童監看,無得及時發現學童體能狀況變化而予及時停止處罰或為相當救護之行為固有未當。
惟劉純利患有多形神經膠母細胞瘤之事,被告乃至劉純利之父母均不知,併據劉純利父母乙○○、謝佳娟自承在案,且有病歷及劉純利在學校之體能測試資料在卷供考。
而多形神經膠母瘤是腦神經組織最惡之瘤,即俗稱「癌」。
因其屬惡性,本身就有可能壞死及出血之現像,又因位於生命中樞之腦幹,所以一旦出血,致命率極高。
當施予外力(如頭部撞擊)或劇烈運動致循環量增加時,是否會導致腦瘤出血仍難論定,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及中華民國神經外科醫學會鑑定意見函在卷可稽。
另本院函詢教育部,覆稱無就九歲女童做交互蹲跳五十下是否屬可負擔之活動做過研究亦無相關資料供參,有函一紙在卷可憑。
則衡諸吾人一般生活經驗,並綜據前開認定之事實,咸信本件若非係患有前開惡疾而不自知,併家長與被告亦均不知的劉純利受罰,而為其他學童受罰時,當無造成如前開死亡之不幸結果,此由柯元鈞同受罰,但未生相同結果,可見非虛。
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劉純利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處罰行為委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灼,公訴人所指尚有未洽。
縱被告處罰之手段有違教育部令,但仍未足該當刑法過失致死之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罪行,依法自應認被告犯罪無據證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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