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8,易,1031,200102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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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二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劉嘉堯律師
尤雯雯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ОО六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二人原係夫妻(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竣),惟自八十三年間起,其二人之經濟、資力即已陷入窘困,負債甚累,且自該時起均係利用「以債償債」、「以會養會」之方式維持,嗣至八十六年十月間,竟因需款窘急,乃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概括犯意連絡,以召集民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為手段,並偽用「陳嫦娥」、「陳加福」之名義為人頭,而詐向陳楷模等人誆稱「陳嫦娥」、「陳加福」亦參加互助會等語,致陳楷模等人均不知有偽,而加入其所召集之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連同會首共十六會、採內標方式、每月二十日在其二人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段四七一號(起訴書誤為溪湖鎮○○路○段六一九巷三三弄四號住處)開標、每會會費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並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首會起,以迄八十七年九月間止,陸續因陷於錯誤而按期交付會款予甲○○、乙○○;

其間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甲○○、乙○○因負債更鉅,合意委由甲○○冒用「陳嫦娥」名義在上址以六千五百元參與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陳嫦娥及其他活會會員,甲○○、乙○○二人並據以向不知有詐之其他活會收集所交付之會款。

嗣至八十七年七月份起,其二人即因無力繳付死會會款且諱避陳嫦娥之面,而宣告倒會,並於同年十月間將所自行召集之民間互助會停會,陳嫦娥方查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陳嫦娥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招集民間互助會及冒用「陳嫦娥」名義在上址以六千五百元參與競標而得標(詳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筆錄)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是被他人倒債,買房子貸款利息重、生意不好、投資失敗,才欠下二、三百萬元債務,所收取之會款都用來還債,且伊僅於標單上書寫六千五百元,未寫名字,其妻被告乙○○不知伊冒標會款之事云云;

另訊之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互助會大部分是甲○○在處理,伊僅幫忙收取會款,且僅於甲○○不在時偶而主持開標,伊不是很清楚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嫦娥指訴綦詳,並據證人陳楷模、陳加福先後於偵審中結證甚明,復有民間互助會單影本二份附卷可稽。

又查,被告甲○○業坦承自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起,即開始以標會方式「以會養會」維持之,且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得標後,即未付會款,另自行招集之互助會亦已停會等情;

是足徵被告甲○○於自行召集互助會之初,確已負債甚累,實無資力償付會款。

次查,互助會之開標係數活會會員書寫標單投入公開參與競標而由出價最高者得標,被告甲○○既坦承冒用「陳嫦娥」名義在上址以六千五百元參與競標而得標,被冒用人「陳嫦娥」既未到場競標,被告甲○○若未書寫被冒用者「陳嫦娥」名義,如何據以分辨究係何人以六千五百元得標?足見其所辯伊僅於標單上書寫六千五百元未寫被冒標者名字云云,委無足採。

再查,被告乙○○與甲○○結褵甚久,時至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方始辦理離婚登記完竣,先前則一同服職於國華保險公司且二人同財共居,乙○○並曾向互助會員收取會款一節,業據被告乙○○自承甚明,復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是被告二人既共同歷經負債重擔,長達三、四年之久,被告乙○○既於開標後據以向數活會會員詐收會款,則其關於甲○○所招集每月在自宅開標之民間互助會之招集、競標、何人以若干金額得標,與各項會款收取、運用,豈有不知情之理,否則如何向活會會員收取每會會費三萬元扣除標金後之金額?足徵其所辯乃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與甲○○之間,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另其後證人吳淑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生陳加福原先有口頭同意加入一會,後來被告跟我說三萬元的會沒招成,後來把三萬元會款還我」云云,惟查,證人陳加福於偵查中已堅稱伊確未加入此互助會無誤,且衡諸被告急於招募互助會之情,設若證人陳加福曾口頭同意加入一會,被告歡迎猶唯恐不及,豈有告知證人吳淑丹該三萬元的會沒招成且退還三萬元會款之理?足見證人吳淑丹所為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冒用「陳嫦娥」名義於標單上書寫六千五百元參與競標而得標,依習慣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與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二人先後多次詐欺犯行,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併加重其刑;

且其二人就前開犯行,顯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二人冒用上開二人名義召會行為及冒用「陳嫦娥」名義參與競標而得標後據已向數互助會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各係分別同時向數互助會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人雖僅起訴一部(詐欺行為),然被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上開起訴之詐欺罪間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且衡諸一般標會習慣均於當眾開標由會首宣示得標者價額後即丟棄,況被告更無保存冒標標單之理,故不予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另略以:八十七年六月間,甲○○、乙○○因負債更鉅,實無資力按期償付會款,惟因需款迫急,仍基於前揭共同概括犯意連絡,蓄意隱瞞該項事實,而自羅鴻祥手中頂替已繳付二期會款(首會、頭會)之由陳嫦娥所召集「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迄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連同會首共廿九會、採內標方式、每月十五日開標、每會會費三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會員一會,致陳嫦娥不知有詐,而同意其頂替之,詎甲○○、乙○○旋即於當月十五日,以四千五百元得標,並共同收取陳嫦娥所收集後交付之會款七十二萬三千元,而認另涉犯詐欺罪嫌云云。

惟查,此部份經訊據被告堅稱此會係由羅鴻祥本人投標得標後,始告知會首陳嫦娥將其所得標之會款借予甲○○,經核與陳嫦娥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足見係借貸,並非公訴人所指之頂替互助會情事,被告此部份所辯應堪採信,且經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茲證明有部分有何詐欺罪行,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上開有罪之詐欺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就此部份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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