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8,易,1192,200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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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八八巷一號正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強公司)負責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沈文玲、甲○○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七月間起,在前揭正強公司內,仿製沈文玲所享有,授權甲○○製造、販賣之新型第一一八九三三號「排風扇結構改良」所申請專利範圍之整體構造,而仿製實質相同之排風扇,仿製完成後並販賣予不特定人,致侵害沈文玲、甲○○之專利權。

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前開之罪,係以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復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新型第一一八九三三號專利證書影本一張在卷可稽,並經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所製造販賣之排風扇裝上馬達後與告訴人所享有之前揭新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有該研究院函及鑑定報告影本附卷為憑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製造、販賣排風扇之行為,惟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專利法犯行,辯稱,伊係仿美國的排風扇製造、販賣,在八十三年間,台灣就有人代理經銷這種排風扇,甲○○之妻沈文玲到八十五年間才申請得該型排風扇之新型專利,係與在前之美國排風扇裝置相同,已經伊舉發,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身即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撤銷其專利權等語。

經查,前開沈文玲所享有,授權甲○○製造、販賣之新型第一一八九三三號「排風扇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經被告舉發,已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八八)智專(七)0五0一七字第一一七七一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認該新型專利,已屬申請前公開之習用裝置,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者。

且其藉由喇叭型導風管使排出之熱風可送至較遠處之功效係既有之技術,系爭專利並無功效之增進,撤銷其專利權在案,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且經沈文玲訴願結果亦維持前開審定,此據告訴代理人楊振芳律師陳述明確。

按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專利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是新型專利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亦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從而被告所為,縱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所製造販賣之排風扇裝上馬達後與告訴人所享有之前揭新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有該研究院函及鑑定報告影本附卷可参,但與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有未合。

故被告所辯,可加採取,公訴人所認尚有未洽。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違反專利法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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